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理福德室内外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兴盛路兴盛商贸城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229051629。

法定代表人:王家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山(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家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团结路延长线(楚雄源泰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5164833J。

法定代表人:徐建荣,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李泽林,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宝,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飞,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三月宾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97968109A。

法定代表人:彭励。

审理经过

原告大理福德室内外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王家德与被告楚雄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李泽林、第三人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云290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源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云29民终14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苏云山、原告王家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宝、杨鹤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沃德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德公司、王家德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福德公司承担股权转让费支付违约金202.19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补充协议》履行承担向原告王家德支付约定股份转让补偿金200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持有沃德佳公司20%股权及原告在该公司的债权一并转让给被告一事达成协议,转让一事也得到沃德佳公司股东会批准。原、被告签署了《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被告转让股权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被告需支付原告50%的转让债权,余款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是在该期限内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致函催要,被告至2018年3月9日才陆续将此款支付完毕。由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另外,《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次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附加条款,约定被告再行给予原告一定的实物或者现金补偿,补偿方式分为三种:1.无偿划给原告一亩土地;2.赠与原告一套17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3.在前述两项均不能实行一项时,在2016年12月底前由被告一次性补偿现金200万。约定期限届满后,考虑到该《补充协议》中前两项均无法履行,所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第3项约定履行,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源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请求包含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的内容,其提到的纠纷一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是债务转移纠纷,三是赠与合同纠纷。同时在三个不同性质的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原告诉状所列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既然已经立案受理,从程序上看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该诉讼。在原告福德公司与被告源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被告源泰公司已于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福德公司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600万元和股权转让补偿金1,000万元,共计1600元,协议约定的金额已履行完毕,被告源泰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股权转让费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诉状所列事实理由提到第三人对原告福德公司债务转移问题,该款项源泰公司已经约定由第三人归还,另外,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性借款已于2018年3月9日之前全部归还,同时还归还了约定的债权性借款的利息和复利,因此原告的诉请一不成立。从原告主张的诉请二看,补充协议内容是违法的,该赠与协议确定的赠与物是将他人的财产予以赠送,应属于无效赠与协议。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泽林辩称,同意被告源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说明,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债务转让,被告源泰公司与李泽林不存在连带赔偿的情形,因此其要求被告李泽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沃德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到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福德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A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股权转让完结后,由被告源泰公司向王家德进行一定补偿的事实;A2、款项说明及违约金结算表一套,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各款项数额的计算依据。经质证,二被告对A1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A2证据的以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A1证据是在原告福德公司向被告源泰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沃德佳公司的20%股权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于次日签订,该补充协议是因为涉案股权转让事宜所引起,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A2证据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源泰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B1、《七方协议书》一份,证明易门公司对原告福德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易门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源泰公司的事实;B2、《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沃德佳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福德公司将其持有的沃德佳公司20%的股份以600万元转让给被告源泰公司;B3、《催收债务函》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性借款是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福德公司,该款项不是由源泰公司支付。经质证,二原告对B1证据三性不认可;对B2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B3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B1证据涉及案外多家公司的权利义务,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告亦不认可该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B2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福德公司向被告源泰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沃德佳公司的20%股权一事,已经通过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全体股东通过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即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了原告福德公司将其在第三人沃德佳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源泰公司等一系列公司股权转让以及相应人事任免等事项的事实予以确认;B3证据,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福德公司(甲方)与被告源泰公司(乙方)签订《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为沃德佳公司持有20%股权的股东,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沃德佳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其他款项为:①原始股本金600万元;②股权转让补偿费1,000万元;③债权性借款,即原由甲方提供到沃德佳公司的债权性借款(此项具体数额以双方财务人员对账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数据为准),由乙方负责返还甲方;④甲方欠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门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转由乙方负责偿还。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和兑现方式:①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欠易门公司的价款1,000万元,转由乙方负责偿还,作为乙方对甲方股权转让补偿费1,000万元的实际支付;②2016年2月8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原始股本金600万元,另外负责从沃德佳公司债权性借款中返还给甲方股权性投入400万元(债权性借款投入由乙方同步借入沃德佳公司以补足因支付给甲方债权性投入而减少的部分);③甲方剩余的债权性投入(以2015年12月22日止的数据为准)由乙方尽可能在2016年6月30日左右退还给甲方50%债权性投入,余款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还甲方(乙方同步增加相应金额的债权性投入至沃德佳公司,以补足因支付给甲方债权性投入而减少的不足部分);④上述②、③款项,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乙方需按实际资金的占用天数另行承担每年12%的资金占用费,届时在支付相应款项时一并计入支付,但沃德佳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由沃德佳公司承担。本合同签订之日为股权交割日,股权交割日后,乙方按照法律和沃德佳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和继承甲方原有份额的股东权利及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构成违约,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的规定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需承担应履行而未履行的部分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29日,被告源泰公司(甲方)与原告王家德(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在“苍山假日公园”项目中的艰辛付出与投入,甲方在福德公司将沃德佳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后,甲方再行给予乙方一定的实物补偿或现金补偿,补偿方式为:1、无偿划给一亩土地用于乙方定制建设,不计土地成本,但规划建设要符合沃德佳公司的要求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划指标的要求;2、赠与一套17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任何办理房产手续届时双方协商解决;3、在1,2项中均不能实行一项时,至2016年12月底前,由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现金200万元;4、如沃德佳公司在2016年内再次发生股权整体转让,且股权转让溢价低于一股50万元以下,则该补充协议不再执行。庭审查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4条情形未发生。

2016年1月1日,原告福德公司与第三人沃德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福德公司向沃德佳公司投入的债权性借款金额为2,321万元。

第三人述称

2018年2月5日,原告福德公司与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两公司对2015年12月31日前第三人沃德佳公司欠付原告福德公司的本金、利息、复利的计算等事项形成了一致意见。

庭审查明,原告福德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沃德佳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源泰公司,被告源泰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福德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原始股本金、1,000万元股权转让补偿金。2016年2月4日,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受被告源泰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600万元。对于1,000万元股权补偿费,已由被告源泰公司以承接原告福德公司欠付易门公司1,000万元债务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对于被告源泰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需向原告福德公司支付的经原告福德公司与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共同确认的债权性借款2,321万元,第三人沃德佳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前已向原告福德公司支付清结,且一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及复利。

另查明,原告王家德是原告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福德公司曾是第三人沃德佳公司的股东。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变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后显示:原告福德公司不再担任沃德佳公司股东,福德公司持股及出资均转移登记至被告源泰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德公司与被告源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被告源泰公司与原告王家德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两份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德公司依约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沃德佳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源泰公司,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对该事项进行了确认,原告福德公司完成了其合同义务。

就被告源泰公司向原告福德公司的付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之2约定的被告源泰公司向原告福德公司支付的款项包含两个部分,即:①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②其他款项(债权性借款)。对于①1,6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源泰公司已在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清结。对于②其他款项(债权性借款),《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源泰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的内容。对该债权性借款的支付,被告源泰辩称,2018年2月5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已约定该款项的支付主体已变更为第三人沃德佳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321万元借款系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性借款,该债权性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福德公司,原债务人为第三人沃德佳公司,但债务人已由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变更为被告源泰公司。虽于2018年2月5日,原告福德公司与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也对该债权性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的计算进行了约定,但未举证证实得到福德公司的同意。鉴于被告源泰公司曾有委托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向原告福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以及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在该《会议纪要》形成之前的两年时间内就已存在实际向原告福德公司支付债权性借款的行为,本院据此认定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向原告福德公司支付债权性借款的行为属于代被告源泰公司向原告福德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就该债权性借款支付清结的时间,庭审查明,沃德佳公司直至2018年3月9日前才代偿完毕,故源泰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就向原告福德公司支付其他款项(债权性借款)一事,存在未按期履行支付款项的情形。

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福德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源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是针对被告源泰公司逾期向原告福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的情形而约定的,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源泰公司不存在该情形,故原告福德公司据该条内容要求被告源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福德公司与第三人沃德佳公司在计算代偿债权性借款的金额时已经计算了本金、利息和复利,据该约定计算出的金额足以弥补被告源泰公司逾期向原告福德公司支付债权性借款,给原告福德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福德公司要求被告源泰公司承担支付202.19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原告王家德要求被告源泰公司支付200万元补偿款的诉请。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基于原告王家德作为原告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促成原告福德公司与被告源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考虑到其付出的辛苦,被告源泰公司自愿承诺给予原告王家德的款项;另,该《补充协议》是基于之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形成而形成的,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以及《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情形也未出现的情况下,原告王家德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源泰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200万元。

就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泽林与被告源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被告李泽林系被告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及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并未单独与原告福德公司或原告王家德形成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楚雄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王家德支付补偿款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福德室内外配套装饰有限公司、王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原告大理福德室内外配套装饰有限公司、王家德负担19,586元,被告楚雄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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