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汝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洒水车租金款337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手下工作人员张某签订《洒水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洒水车在那曲地区尼玛县达果乡三标项目中使用,租赁费为每月22000.00元(含劳务)。2019年6月12日,原告退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某某水车租金费33700.00元,于8月20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洒水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书面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和租赁时间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租赁费33700.00元于8月20日付清;2.《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张某和被告高某是雇工关系,张某受高某委托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
被告高某未到庭予以质证。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洒水车租赁合同》未能够明确反映出是本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也有其他证据是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的,故不予采信;《欠条》系原件,明确约定了被告履行期限,并有被告的签名进行确认,签字明晰,被告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高某出具《欠条》,其上载明“现欠到张某某水车租赁费合计33700.00元整,于8月20日付清”,并有被告高某的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洒水车租赁费337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为证实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提交了《欠条》,结合出具的时间和具体的还款年份等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租金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3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将洒水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在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33700.00元;
二、被告高某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芳 芳
审判员 白玛曲尼
审判员 白玛拉珍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拉姆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