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文水县村民,住本村××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红,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史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栋与被告史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飞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利息17648.5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自2021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并支付以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开的自助火锅店配送火锅原材料,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2000余元。2018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如逾期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史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史飞陆续向原告购买火锅原材料,2018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史飞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当日被告史飞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9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逾期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史飞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史飞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利息计算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被告史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飞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史飞从原告处购得火锅原材料后,理应积极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史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栋货款51000元、利息17648.5元,并支付以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史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