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隆回县,现住隆回县。

被告刘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克龙诉被告刘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克龙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和该款从2010年9月1日起至今3万元的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外挖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1日,被告去原告家借走人民币现金2.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本金和利息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光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在外挖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1日被告去原告家出具了借条借走人民币现金2.1万元,约定至2011年9月1日还清,月息2分。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到庭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双方约定的利率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10年9月1日起至今3万元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刘光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克龙借款本金2.1万元和该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3万元的利息,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原告刘克龙已经预交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刘光海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克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先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卿前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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