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路长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县。 原告:张瑞英,女,****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县。 原告:路平利,女,****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东北角万**大厦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72189069W。 负责人:梁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文霞,女,****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路长明、张瑞英、路平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贾文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长明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被告贾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路长明、张瑞英、路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8日,案外人张现保与商丘邦弘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粉煤灰库清理,当天张现保组织包括死者路用堂在内的若干人开始施工,晚上7时50分许,张现保通过被告贾文霞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购买了包括路用堂在内的5个工人的意外保险,并交了保费。2020年11月30日上午,路用堂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经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让张现保通过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报案,但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发给张现保一份“互联网代办信息服务说明书”,以购买的保险尚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路用堂与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意外保险,在缴费后即生效,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单显示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而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贾文霞辩称,其2020年11月28日晚上收到张现保给付的500元保费后,第二天上午就交给了保险代理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案外人张现保与商丘邦弘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粉煤灰库清理,工期从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17日共计20天。当天张现保通过保险销售员贾文霞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购买了包括死者路用堂在内的5个工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当晚7时50分张现保通过微信向贾文霞缴纳保险费500元。2020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路用堂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经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贾文霞提供给张现保的“互联网代办信息服务说明书”显示该保单激活日期为2020年11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张现保向贾文霞微信转账记录、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互联网代办信息服务说明书、被告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张现保于2020年11月28日通过贾文霞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为路用堂等5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且“互联网代办信息服务说明书”显示该保单已于2020年11月29日被激活,故应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9日成立并生效。被告关于本案保险合同延迟生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张现保通过保险销售员贾文霞所购买,贾文霞收取张现保的保险费后及时交给了保险代理公司并且保单已于2020年11月29日进行了激活,且经保险公司的客服查询,保险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进行了核保,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投保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已经生效;其次,从本案的工程内容看,案涉工程的工期一共20天,投保人于施工当天即购买保险、缴纳保费,其目的就是为了在较短的工期内能够最大限度的享有保险权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及时签发保单给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保单上约定了保险期间为由拒绝赔偿,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又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故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贾文霞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长明、张瑞英、路平利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路长明、张瑞英、路平利要求贾文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燕文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