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XX区政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
被告:伊春森工五营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中心大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择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桂花与被告伊春森工五营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春森工五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花、被告伊春森工五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币化安置房款93,590.40元;2、被告承担在此期间(2018年4月19日起至给付时间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五营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编号为20175XXX的《五营林业局2017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应当支付原告93,590.40元的拆迁补偿款。随即原告房屋被拆除,原告家原来是食杂店,并由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伊春森工五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征收补偿款是由国家统一下拨至农发银行,然后由农发银行直接拨款到被征收人账户里,伊春森工五营公司不是该征收补偿款的实际支付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春森工五营公司承认张桂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桂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桂花2018年4月19日与五营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五营林业局2017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张桂花依法履行合同腾出房屋,尽管合同中未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时间,被告也应在货币化安置人腾出房屋后及时向货币化安置人兑付征收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币化安置补偿款93,59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五营林业局2017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书》的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协议中确定了履行期为10日,故本院支持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4月19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春森工五营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花征收补偿款人民币93,590.40元;
二、被告伊春森工五营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花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93,59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76元,减半收取计1,069.88元由伊春森工五营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