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慧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邓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明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明华偿还原告代偿款26318.65元及资金占用费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购买汽车一辆,申请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偿债人,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服务;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30%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名爵牌车辆一部,车辆总价款795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3900元,通过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余款556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违反约定多次逾期还贷,导致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代偿26318.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明华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共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55600元用于购买名爵牌车一辆,原告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偿还人。2018年6月19日,原告(乙方、担保人)与被告邓明华(甲方、购车人、借款人)针对上述贷款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代偿还款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若甲方的贷款从乙方垫付购车款之日起算30天内未发放至乙方账户,甲方应在超期当日归还乙方垫付的购车款,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乙方垫付购车款之日起按照垫付购车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同时乙方有权处置甲方所购车辆,如果乙方申请仲裁或起诉至法院,甲方还需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仲裁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乙方支付的律师费。因甲方未能按主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乙方承担偿债或担保责任的,乙方承担后可以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承担逾期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贷款额30%的资金占用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律师费、咨询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违反约定逾期还贷,导致原告替被告向工商银行代偿26318.6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遭拒。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自愿调整资金占用费,主张被告赔偿资金占用费4000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邓明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原告履行共同偿还义务,代其偿还了贷款本金共计26318.65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该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邓明华偿还代偿款26318.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6318.65元; 二、被告邓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4000元; 二、被告邓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9元,由被告邓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彦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祥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