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4层)。 负责人:胡林昌,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灿,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家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刘家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家兴偿还代偿款114463.19元及拖欠的保费5649.42元,计120112.61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暂计为5446.44元(要求自2020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0112.61元为基数,按LPR4倍利率计算),暂合计125559.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行金额为15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就该保险的保险费金额、保险费比例、缴纳方式、保险期间及特别约定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过程中出现了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履行了保险责任,并于2020年9月10日向光大银行代偿了114463.19元,光大银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家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刘家兴作为投保人,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行,每月的保险费为150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 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后,该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11月16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行向原告出具《保险理赔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原告依据上述保证保险的约定向其支付的代偿款114463.19元,其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外,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5649.42元(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9月10日)。现原、被告因追偿及保险费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保险的形式为被告的金融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行归还欠款后,有权向原告追偿,要求原告将代为偿还的款项归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偿款114463.19元及保险费5649.42元,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家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偿款114463.19元; 二、被告刘家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5649.42元; 三、被告刘家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偿款114463.19元及保险费5649.42元的违约金(以120112.6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元,由被告刘家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云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姜 岳 书 记 员 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