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姝臻,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中共党员,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社会服务中心职工,住湖南省桑植县,现租房居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 申请执行人:罗芳,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桑植分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陈姝臻因与申请执行人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芳与被执行人陈姝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姝臻对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297号之一执行案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湘0822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驳回陈姝臻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罗芳与被告陈姝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湘082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姝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芳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0677元;二、驳回原告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罗芳向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湘0822执297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陈姝臻除每月发放的工资之外的2021年年底县、乡财政发放的其他收入15000元。另查明,异议人陈姝臻工资每月统发(未扣除个人公积金部分)3998元,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在另案(2020)湘0822执408号执行过程中对每月扣留异议人陈姝臻的工资1800元,剩余未扣留部分用于陈姝臻的生活必需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22执297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该条规定,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有权扣留被执行人陈姝臻的收入,且在执行阶段已予保留了被执行人陈姝臻的生活必需费用;关于异议人陈姝臻认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金额不足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陈姝臻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姝臻的执行异议请求。 陈姝臻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请求情况
陈姝臻复议称:陈姝臻工资账户已被法院先行扣划,每月仅留下1300元生活费,根本不够衣食住行。陈姝臻一年生活费要31840元,因考虑安全等原因租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往返车费一年要19536元,另外还有医疗费。但陈姝臻年底总收入乡镇工作补、津补贴、绩效奖励三部分加起来才3万元左右,桑植县人民法院扣留被执行人陈姝臻年底县、乡财政发放的其他收入15000元,使陈姝臻无法生存、工作,应当解除扣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扣留复议申请人陈姝臻年底县、乡财政发放的其他收入1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复议申请人陈姝臻主张扣留该15000元收入使其无法生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费用,但生活必需费用的确定并非参照被执行人平时的日常开支,应指能够维持生存而所需的最低量的费用支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复议申请人陈姝臻系桑植县乡政府工作人员,每月有工资收入,桑植县人民法院在另案对陈姝臻工资收入的执行中,已为其保留了生活必需费用。本案系对陈姝臻每月发放工资之外的其他收入予以的扣留,并未影响为其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故复议申请人关于法院扣留该15000元收入便是减少其生活必需费用致其无法生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桑植县人民法院驳回陈姝臻执行异议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姝臻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甄建棠 审 判 员 黄勇芳 审 判 员 向佐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桓熠 书 记 员 向梓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