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甲,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积石山县。
被告:王某某乙,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积石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179600元;二、被告应负担从2019年1月1日至将此款偿清期间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此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系家务关系。2018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乙以“你的家院我修给,你先给我借给些钱”为由,借去原告王某某甲的现金179600元。当时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乙既不给修家,又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借款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甲陈述当时借款为110000元,被告王某某乙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甲借款,第一次借款为60000元,第二次借款50000元合计为:110000元。其余的69000元属于利息。写借条的时候本金及利息合计写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乙偿还本金110000元,对于利息的要求予以放弃;2、此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乙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乙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甲的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系家务关系。2018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乙以修建原告王某某甲的老家为由,向原告王某某甲借款110000元。后因被告王某某乙工程倒闭,没有给原告王某某甲修建老家。但原告王某某甲多次催要借款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王某某乙,导致借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乙给原告王某某甲出具了借条。但是在庭审过程原告王某某甲出示的借条由于被告王某某乙缺席无法对欠条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证据的效力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甲主张王某某甲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2元的一半即1946元退还给原告王某某甲,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