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传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婷,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太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婷,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乃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婷,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方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婷,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钟谦,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传福与被告郑群、欧太全、方德明、陈乃强、沈钟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9)辽010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陈乃强、欧太全、郑群、方德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21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被告郑群、欧太全、陈乃强、方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钟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由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87000元;二、判令由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2%主张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因四被告为沈阳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公司名下的房产因之前提供借款抵押,到期后无法偿还,导致抵押房产无法处置,所以希望原告能够出资2587000元,解除房屋抵押,并承诺利息为月息2%,由四被告负责偿还,优先以开发的房屋一期二的按揭款项予以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乃强、欧太全、郑群、方德明辩称,一、在本案中,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其所出借的款项向被告沈钟谦个人主张,与四被告无关。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意思表示的借条,也无资金转账的事实,真实的情况是被告沈钟谦在2015年向案外人高铁军借款350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本息。又因被告沈钟谦是用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做抵押,原告余传福是被告沈钟谦的女婿,沈钟谦找到四被告与原告,希望能各自借一部分钱给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四被告与原告各自出借相应的款项,并直接打到沈钟谦的出借人高铁军的账户里,帮其偿还债务,但是不存在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其所出借的款项向被告沈钟谦个人主张,与四被告无关。二、原告提供的协议第四条并非是四被告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客观上属于对公司财产单方承诺处置,应属无效条款。从原告提供的协议第四条看,提到用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时代明城一期二项目按揭款项财产偿还债务,本案四被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
被告沈钟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7日,被告沈钟谦及案外人马明晨作为甲方,与被告方德明、郑群、欧太全、陈乃强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整合开发的补充协议》,对时代明城原股东权益进行整合重组,协议约定被告沈钟谦及案外人马明晨在之前及一期项目开发中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和对外界的所有承诺及所有债权债务和应缴给政府一切的相关税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及在二期项目先期管理时间段内,所有向外界的贷款、借款及一切形式的经济纠纷及对外界的所有承诺均由被告沈钟谦及案外人马明晨自行负责。
2015年2月16日,被告沈钟谦与案外人高铁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钟谦向案外人高铁军借款3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抵押物为时代明城售楼处及时代明城商品房(68套)。
2015年7月25日,被告沈钟谦出具《承诺》一份,被告沈钟谦从原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一期房子中拿出部分房源做抵押,与小贷公司抵押借款3500000元,现已到期,可本人无力偿还,由陈立强、欧官行、陈乃强、欧太全、郑群及余传福六个人出资3587000元将抵押的房源解贷,该房源归还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六个人出资的款项从一期银行按揭中返还。如案外人马明晨不同意返还,该款项(包括利息)由被告沈钟谦负责返还,同时被告沈钟谦承诺,用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做抵押。
2015年7月31日,原告余传福与被告郑群、欧太全、陈乃强、方德明签订《协议》,约定:“关于沈钟谦向小贷公司借款3500000元用原合泰公司一期二的房产做抵押,现经原股东及余传福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沈钟谦向小贷公司借贷3500000元,加利息约87000元,共计3587000元整。2、3587000元由余传福及以下三人共同出资(余传福出资2587000元,陈乃强出资300000元,郑群出资200000元,欧太全出资500000元)。3、该款项利息按月息2%计。4、以上该款项由原公司四人陈乃强、欧太全、郑群、方德明负责从一期二按揭款项汇还给原出资人(包括余传福、欧太全、陈乃强和郑群)。5、还款计划在一年之内。6、此协议一式6份,合泰有限公司一份,其余每人各一份。出资人:余传福、欧太全。担保人:欧太全、方德明、郑群、陈乃强。”
2015年7月31日,原告余传福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高铁军支付1087000元,并通过案外人陈立强向高铁军转账支付5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欧太全、郑群、陈乃强、方德明陈述,被告沈钟谦是案涉借款的最终受益人,而并非辽宁合泰置业公司及其股东,3500000元的借款当时高铁军也是打入沈钟谦个人账户,沈钟谦将该款项为个人所用,本案系沈钟谦利用其原有的股东身份,滥用股东权益,侵占公司财产,非法将公司财产抵押,辽宁合泰置业公司及几名股东在本案中系受害者,沈钟谦抵押给高铁军的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经被沈钟谦抵押给其他债务人,后期四被告接手公司后,其他债务人因房屋被沈钟谦抵押,多次到售楼处闹事。于是四被告欲追究沈钟谦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责任,余传福作为沈钟谦的女婿,才找到四被告协商解决此事,由此产生了案涉的协议书。房产被解压后,也相继抵给了沈钟谦的其他债务人,辽宁合泰公司及其股东也并未从中收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钟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承诺》、收条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余传福为被告沈钟谦向案外人高铁军实际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587000元,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期限,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沈钟谦应承担违约及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欧太全、郑群、陈乃强、方德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鉴于原告与四被告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此款项由原公司四人陈乃强、欧太全、郑群、方德明负责从一期二按揭款项汇还给原出资人(包括余传福、欧太全、陈乃强和郑群)。可见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保证的内容为“从一期二按揭款还给出资人(包括余传福、欧太全、陈乃强和郑群)”,并无四被告认可以个人财产偿还案涉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四被告陈述一期二按揭款并未贷出,且解压的房产也已抵给被告沈钟谦的其他债务人,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并未从中受益,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四被告已占有了案涉公司资产变现资金或怠于履行公司资产处分义务拒不清偿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沈钟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传福借款1587000元及利息(以158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传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钟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吕洪芹
人民陪审员 杜宜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曜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