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东华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76735885152。

法定代表人:张治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飞,女,系该行资产保全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桂东县邮储银行)与被告黄海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桂东县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海波立即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576.17元,费用377.01元,利息553.00元,合计12506.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后段罚息按信用卡合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黄海波来桂东县邮储银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经银行审批,黄海波于2017年11月成功申办并激活了信用卡一张。但自2020年1月份起,被告开始陆续出现逾期。截止2021年4月18日,被告黄海波共拖欠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576.17元,费用3377.01元,利息553.00元,合计12506.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海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本案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营业执照》、《身份证》、《信用卡账户系统截屏》、《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还款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总行催收记录》、《授权委托书、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被告黄海波向桂东县邮储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21年4月18日,被告黄海波共拖欠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576.17元,违约金3377.01元,利息553.00元,合计12506.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负有返还所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所主张的还款金额已固定为12506.18元,不会再发生变化,故本院不再计算被告自2021年3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8576.17元、违约金3377.01元、利息553元、合计12506.18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黄海波负担。

如果被告黄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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