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康献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康志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邵志强与被告康献忠、康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康献忠、康志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9年7月29日的未付利息1313.6666万元(后续利息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康献忠以购买土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2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1%,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加付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4月8日)分四次将1500万元借款转账予被告提供的指定账号,被告康献忠和被告康志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康志奎以其名下邯郸市勤信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余款1000万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准所请为盼。
被告辩称
康献忠辩称,本案所涉1000万元转账行为的基本事实为: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康公司)在位于邯郸市,2007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邯郸市志强房地产公司(下称志强公司)与磁县安居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宝盛公司)对上述房屋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进行拆迁改造,经协商,三方达成了以房屋回迁置换的方式拆迁富康公司的上述房屋,其中志强公司与宝盛公司应支付给富康公司的搬迁费、过渡期安置费等各方协商,以志强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拆借给富康公司1000万元作为补偿方式。协商后,宝盛公司、志强公司与富康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志强公司于同日给富康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随时借给富康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如富康公司不用借款,按照月利率3%减去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富康公司利息,期限一年。次日,富康公司需要资金,要求志强公司按照承诺书履行出借1000万元的义务,为此,志强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按照富康公司要求进行了转账。其中,答辩人系富康公司股东。后因富康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在2015年1月将答辩人康献忠骗到武安,并威胁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一、本案所诉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事实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基本法律事实是:2013年4月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民间借款关系,但是该事实不存在。首先,该《借款合同》中答辩人康献忠的签字是在被胁迫的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借款合同》系三方合同却只有一方签字,合同未依法成立;最后,约定的借款用途即“购买邯郸市角的一块土地”,根据2013年4月7日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答辩人用此理由借不到钱,原告更不可能据此用途将钱出借给答辨人,从这个基本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原告虚构并伪造的。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鉴于原告所诉的基本法律事实不存在,虽然本案中存在1000万元的转账行为,但是该转账的履行主体是志强公司,履行的合同依据是《承诺书》,而《承诺书》系志强公司的行为而非原告本人的行为,为此,原告不具有债权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以上答辩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康志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康献忠向邵志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邵志强10000000元,在右上角有利息按承诺书字样”。2013年4月8日,康献忠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写明:“我下属公司邯郸市勤信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康志奎是我的长子,我把借邵志强公司1500万元转到邯郸市勤信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中国银行成安支行10×××80如有问题两个公司负连带责任,康志奎、康献忠”。之后,邵志强用河北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3年4月8日转给邯郸市勤信贸易有限公司两个380万元、两个370万元,共计转款1500万元。2013年4月16日,邯郸市勤信贸易有限公司又转给河北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万元。至此,邵志强履行了出借给康献忠1000万元的义务。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为了签署由甲方: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磁县安居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邯郸市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我公司自愿随时借给贵单位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为一年;如贵单位不用钱,我单位这壹仟万按月利率3%减去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贵单位利息,期限为一年”。
再查明,2013年4月7日,甲方为邵志强,乙方为康献忠,丙方为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康献忠向邵志强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2月3日,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并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不能按约定时间内还款乙方每日加收3%违约金。该合同上只有康献忠一人的签字。康献忠向我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借款合同》中康献忠签字、捺印形成的时间和落款时间的情况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的保护。康献忠向邵志强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邵志强将1000万元出借给康献忠,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7日借款协议,康献忠辩称其签字是在受到威胁情况下所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康献忠要求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形成的时间和落款时间进行鉴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鉴定与否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因房屋拆迁协议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提交的康献忠、康献芳与邵院锋之间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此款是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康献忠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借据“借”不是康献忠书写,“利息按承诺书”“同意和后面”“落款时间2017.4.7还”也不是康献忠所写等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虽然邵志强和康献忠在双方借款过程中,有时称志强公司和富康公司,但是从康献忠2013年4月7日出具的借据和2013年4月8日的转账时作出的承诺,不影响邵志强和康献忠是借贷主体的认定。邵志强要求康志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献忠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志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83元,由被告康献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