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三和五街大官苑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卫鹏。

委托代理人:卢润松,系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执行人: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三和五街大官苑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宁照。

被执行人:宁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斐与被执行人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宁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1303执2322号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20%股权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股权冻结。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陈斐申请执行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宁照案件【执行案号(2016)粤1303执2322号】过程中,对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20%股权采取了执行措施予以冻结,该股权的权利人是案外人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请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20%股权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股权冻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粤1303执2322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2、当事人身份信息;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查异议人(案外人)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查阅(2016)粤1303执2322号卷宗材料,本院查明: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被执行人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即被执行人宁照和异议人(案外人)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工商局2016年11月18日的登记信息载明宁照占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80%,认缴出资5600万元;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20%,认缴出资1400万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斐与被执行人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宁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6)粤1303执2322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宁照股权80%(5400万元)、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1400万元)】”。异议人(案外人)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而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执行人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和临沂市工商局登记的被执行人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持股信息,对异议人(案外人)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持有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本院予以采纳。本院(2016)粤1303执2322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宁照股权80%(5400万元)、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1400万元)】中对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的冻结属于查封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2016)粤1303执2322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中裁定项“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宁照股权80%(5400万元)、山东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1400万元)】”为“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80%股权(即宁照在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

异议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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