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高经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秦汉新城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厚德苑小区南门内物业用房。
负责人:孙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亭,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凯,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高经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秦汉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高经公司秦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法院(2021)陕040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高经公司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亭、被上诉人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请求撤销(2021)陕040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原审渭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厚德苑小区业主,不属于车位所有权人,因此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服务对象,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纠纷。2、根据业主包某某与陕西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厚德苑小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陕西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转让业主包某某所受让的车库使用权,陕西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仅提供车库物业管理服务,对停放车辆的损毁、丢失不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无合同依据。3、原审中原告提供的4S店车辆维修费估价单并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用均是基于此次损害事实所产生,此份证据存在瑕疵,不应将维修费评估价认定为此次损害事实的实际维修价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渭城法院对于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判处合理但赔偿数额较少,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高凯购买了案外人包某某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实际入住后,其每月以包某某的名义交纳物业费和车辆管理费,车辆管理费为每月50元,自2017年9月14日交纳至今。2020年10月底至11月初,原告高凯将其所有的陕AXXXXX号车辆停放在包某某名下的A268号车位,在此期间,原告高凯车辆被划伤,其将车辆送至咸阳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10880元。又查明,2020年11月4日在查看A268车位监控时存有故障,无法查看陕AXXXXX号车辆在车库停放期间的影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凯虽不是名义上的业主,未与被告海南物业签订地下停车场管理合同,但其实际使用被告海南物业管理下的房屋及车位,并将其所有车辆陕AXXXXX号存放于A268号车位,且按月交纳车位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车位管理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从名义业主包某某与被告海南物业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高凯与被告海南物业之间并非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海南物业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海南物业具有维护监控设施的基本义务,正由于被告海南物业管理的A268号车位监控在事发时段发生故障,无法确定车辆划伤的具体责任人和具体原因,导致原告高凯的经济损失无法填补,被告海南物业应在监控失效的责任范围内补偿原告高凯的损失,因为海南物业每月仅收取50元的管理费,其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其收取费用相匹配,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海南物业补偿原告高凯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海南物业辩称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分公司经过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有权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亦有权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民事主体,独立作为诉讼参与人,故被告海南物业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凯还主张车辆折旧费1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未就此提出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高经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秦汉新城分公司支付原告高凯2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计161元,被告海南高经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秦汉新城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高凯负担136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有效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缴纳管理费及实际使用车位至今,应认定其为实际物业使用人,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为上诉人未尽到维修监控设施义务,导致无法查明直接致害人。故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按照过错原则适当补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具备资格原告问题经审查不能成立,同时本案确定的2000元补偿与被上诉人实际受到的损失赔偿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也并未就此损失判处上诉人予以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高经公司秦汉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葆
审判员 王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