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是廉江市第十小学六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陈某1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4,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陈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陈某2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陈某2的母亲。

被告:陈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汝奋,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廉江市第十小学,住所地:廉江市城南永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由廉江市城南街道新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由廉江市城南街道新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廉江市第十小学(以下简称十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粤088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2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粤08民终17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陈某1申请追加被告陈某3、林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陈某3、林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和2019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被告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3(同时亦系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汝奋、被告十小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许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为108202.6元,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15时许,原告陈某1在十小上课期间被被告陈某2用铅笔刺伤左眼,且被告陈某2是在前面用铅笔往后把原告陈某1的左眼刺伤,原告躲避不及而受伤。原告陈某1的左眼受伤后,分别到廉江市眼科中心、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等处医治。其中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9日在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行左眼角膜穿孔修补术,2017年9月19日至25日在中山大学眼科中心门诊医治7天,后来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1月30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10天,2017年9月29日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门诊治疗1天。原告陈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孔,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陈某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而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51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1元(被告已垫付大部分),2.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护理费4800元(150元/天×32天),4.交通费3200元,5.住宿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81951元(40975.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700元,合计108202.60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3在原审时作为被告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2赔偿无依据,原告的眼睛受伤是否陈某2刺伤无证据证明,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3在重审时答辩称,我方认为实际侵权人不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陈某2直接导致陈某1受伤,本案中基于侵权人不明的情况,应该适用民法总则第39条,由十小承担责任,而不是适用民法总则第40条,十小对事故的调查没有任何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教室里有监控记录事情的发生经过,十小一直隐瞒不提,而单方面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是不符事实。

被告林某不作答辩。

被告十小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9月8日星期五14时45分左右在上体育课前的期间,被告陈某2在教室内用铅笔将邻桌的被答辩人陈敏眼睛刺伤。被答辩人陈某1的班主任知道后,随即将被答辩人送至学校卫生室,并通知被告陈某2和被答辩人双方家长到学校处理,双方家长先后赶到学校,后经双方家长协商,一起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治疗。(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答辩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或存在过错而致被答辩人受伤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受到人身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条的规定,应由致害人被告陈某2承担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赔偿损失项目和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伙食补助费应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伤者住院期间才产生,应是100元/天x住院天数即1800元(100元/天×18天)。(二)护理费应是100元/天×住院天数x护理人数即2700元(150元/天×18天)。(三)交通费应是30元/天×门诊或住院天数即900元(30元/天×30天)。(四)住宿费应按不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照住宿发票据实计算。(五)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监护人的身份;

2、十小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十小的学生;

3、病历、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

4、门诊票据一份,证明陈某1在2018年6月27日门诊检查治疗费351元;

5、银行回单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陈某1支付鉴定费27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3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陈某1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十三份,该证据证明陈某3已为原告陈某1支付医疗费15343.51元。

被告十小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关于陈某1同学左眼受伤协调处理的情况记录一份:该证据证明陈某1左眼受伤后的处理经过。

被告十小在重审时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钟某陈述,其是十小的教师,是原告陈某1和被告陈某2的班主任。十小提交的《关于陈某1同学左眼受伤协调处理的情况记录》是其制作的。本案意外发生在2017年9月8日下午2时40多分,还没有上课。事发后,陈某1、陈某2的同班同学向其报告意外的发生,其了解情况后安排陈某1就医及通知双方家长。当时,陈某2同学及其家长对陈某2刺伤陈某1眼睛的事情无异议,陈某2家长也配合对方和学校治疗陈某1的眼睛。

本院根据陈某1的申请,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1的受伤程度予以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1的左眼重度视力损害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1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

本院在重审时依职权向廉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1、陈某2的询问笔录及其户籍信息;2、陈某1的询问笔录及其户籍信息;3、《关于陈某1同学左眼受伤协调处理的情况记录》及陈某1病历资料。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陈某3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受伤的结果非陈某2导致。被告十小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陈某3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十小无异议;对于被告十小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其认为原告陈某1是在上课期间受伤,学校有过错;被告陈某3有异议,其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1的眼睛受伤是陈某2意外刺伤,学校的协调处理记录是学校单方面,是经过并不在场的领导所作出的情况陈述,不能反映真正的事实。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本院重审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十小无异议;被告陈某3认为派出所作询问笔录时,其不在场,其在外面,当时派出所让学校老师陪同陈某2的,其认为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2017年11月5日的时间也不符,不是那个时间作的笔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1的眼睛是否被告陈某2刺伤的。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廉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陈某2在其法定代理人陈某3在场陪同情况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是其拿同桌的铅笔来吓抢其图纸的男同学时,不小心把铅笔笔芯戳中站在后面的陈某1的左眼。这与城南派出所对陈某1的《询问笔录》陈某1陈述的事情经过以及她们的班主任钟某老师所制作的《关于陈某1同学左眼受伤协调处理的情况记录》所陈述的事情经过相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陈某1的眼睛是被告陈某2不小心用铅笔刺伤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上第一节体育课之前,陈某1和陈某2及其他同学在教室里自由活动,因一名男同学拿了陈某2的图纸扔到其他位置,陈某2就拿同桌的铅笔想吓该男同学,期间不小心把铅笔的笔芯戳中站在其后面的陈某1的左眼。受伤后,陈某1分别到廉江市眼科中心、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等处医治。其中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9日在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行左眼角膜穿孔修补术,2017年9月19日至25日在中山大学眼科中心门诊医治6天,后来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1月30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10天。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医疗费合计14443.97元,其中医保部分3462.63元,个人缴费部分10981.34元,该个人部分已由被告陈某3垫付。2017年9月29日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门诊治疗1天。原告陈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孔,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8年6月27日,原告又到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了341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1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2018年7月24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1的左眼重度视力损害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1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原告陈某1的户口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时在廉江市第十小学就读六年级。

另外,被告陈某3支付给原告伙食费2500元和到广州治疗的住宿费900元,被告十小支付给原告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发生的诉讼,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应为:

1、医疗费11322.34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经核,原告在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医疗费合计14443.97元,其中医保部分3462.63元,个人缴费部分10981.34元。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341元。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不应计入损失,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11322.34元(10981.34元+341元)

2、护理费4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住院12天、门诊治疗18天,原告陈某1作为未成年人,无论住院或门诊均应有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500元(150元/天×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

4、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3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多次往返廉江市人民医院、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山大学眼科中心、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治疗时确已支出交通费,但其请求32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5、住宿费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规定,鉴于原告到中山大学眼科中心治疗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其请求的住宿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819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眼睛受伤致十级伤残,且原告受伤时属廉江市第十小学的学生,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8、鉴定费2700元。原告陈某1为作伤残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10672.34元。

本案中,原告的眼睛受到伤害,是在教室中被被告陈某2使用的铅笔刺伤,陈某2虽属无意,但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注意安全,其过失行为而致使原告的眼睛受伤,对此被告陈某2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2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陈某3和林某承担。而原告受到侵害时正是第一节体育课之前,学生们在教室里自由活动,学校没有安排老师在课前、课间管理秩序,导致老师未能及时制止陈某2与同学之间的嬉戏、威吓行为而防止意外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显然廉江市第十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廉江市第十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陈某3、林某应赔偿原告88537.87元(110672.34元×80%),被告廉江市第十小学应赔偿原告22134.47元(110672.34元×20%)。又因被告陈某3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个人缴费部分10981.34元,并另行支付给原告伙食费2500元和到广州治疗的住宿费900元,被告十小也支付给原告800元,均应作相应的抵减,抵减后,被告陈某3、林某尚应赔偿原告74156.53元(88537.87元-10981.34元-2500元-900元),被告十小尚应赔偿原告21334.47元(22134.47元-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某3、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74156.53元给原告陈某1。

二、限被告廉江市第十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334.47元给原告陈某1。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39元、被告陈某3、林某负担874.4元、被告廉江市第十小学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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