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海,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五张原告的信用卡,并偿还五张信用卡从2017年9月起至今逾期的本金和利息共计214672.15元(1.建设银行信用卡号62×××79逾期本金和利息81721.02元;2.交通银行信用卡号62×××05逾期本金和利息16186.72元;3.建设银行信用卡号62×××98逾期本金和利息65801.03元;4.兴业银行信用卡号62×××04逾期本金和利息22215.09元;5.华夏银行信用卡号62×××22逾期本金和利息28748.29元);2、赔偿借用5张银行信用卡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微信认识的朋友,得知被告离异,做红酒生意。2017年8月份,被告以儿子英国留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说没钱,然后被告得知原告有一张建行信用卡不会使用,便向原告借信用卡。原告为难,直到9月份被告拍胸脯保证不会影响原告的利益,而且还可以提高原告信用度,当时原告想资助大学生无可厚非理所当然,而且又不影响原告利益的情况下,就这样给了建行信用卡给被告。2017年10月1日由被告激活使用至今,卡号62×××79。2017年12月份,被告以做红酒生意为由,叫原告办交通银行信用卡给她使用。原告不会办理,然后由被告找来信用卡业务员,给被告办了交通银行信用卡,2018年元月1日信用卡申请成功,29日由被告激活使用至今,卡号62×××05。2018年4月,被告以开店为由,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说没钱,被告得知原告信用卡有30万额度,被告以开大型烟酒行为由,要求原告为她贷款10万元信用卡分期通。原告不会办理,由被告带原告到建行,让原告用建设银行卡申请贷款,申请成功。2018年4月28日一次性贷款99000元分期通,每月偿还3245元,卡号62×××98。2018年9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继续为她办证用卡,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威胁不再继续偿还之前的信用卡,也没能力还,以卡养卡才有能力偿还。原告迫于无奈,以同样的手段,带我到赣州为她办理了兴业银行信用卡,由被告激活使用至今,卡号62×××04。2018年11月,原告越陷越深,被告以做电动车充电桩为由又以同样的手法要求原告为她办理华夏银行信用卡。2018年11月30日由被告激活使用至今(卡号62×××22)。这五张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使用,而且被告要求原告的身份证购买POS机套现使用,被告也正常偿还信用卡。直到2019年6月份,被告让原告再次办理江西银行和浦发银行信用卡时,原告无法申请通过。之后,被告不再按期偿还原告5张信用卡。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是被告电话关机,信息不回,后来调查得知,被告想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充电桩生意和红酒生意低价转让处理,彻底玩失踪,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老实本分、助人为乐,没想到本县人敢行骗。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负债累累、无心打工,婚姻家庭关系破裂(已离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 2、交通银行短信提醒信用卡还款截图一张、建设银行短信提醒信用卡还款截图二张、兴业银行短信提醒信用卡还款截图一张、华夏信用卡短信提醒信用卡还款截图一张; 3、被告张某某微信号截图、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0张; 4、光盘一张,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面对面的录音、微信语音录音,录音是2019年9月份录的。另外提交这五家信用卡的交易明细; 5、华夏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 6、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 7、交通银行信封30份; 8、建设银行对账单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2张(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 9、2021年4月9日当庭向法庭补充提供五张信用卡的银行催款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大部分都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在2017年7月做(信掌柜)平台认识,认识后双方感觉还好,我告诉原告我已离婚,原告也陈述其单身,双方就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告诉我欠了好多债,五张信用卡也经常刷完,没有钱来还,要我帮忙还卡,平时原告没有经济的时候也会向我借款,所以近几年来,一直由我在帮原告还卡。2018年年底,我认为双方感情还好了,就提出与原告结婚,原告一直拖,2019年12月31日才告诉我其才离婚,原告一直欺骗我,加上现在银行在向其追债,原告为了逃避银行承担信用卡偿还的法律责任,想得到时间上的缓冲,而采取一种拖延方法。原告诉称其办理的信用卡都由我激活而使用,这根本不是事实,在银行办理业务都要办卡本人的身份证件及办卡本人亲自到场,实名认证后才能激活、才能使用。而且这五张卡的信息都是绑定在原告的手机上,所以只有原告自己才能使用,而不是我在使用。至于原告诉称其贷款9.9万元由我使用,根本不是事实,我向原告说过想贷款开店,但原告已经明确拒绝。就是我要贷款也是贷款的金额为10万,而不是贷款9.9万元,原告诉称其贷款给了我使用与事实不符。退一万步说,假设原告已经成功贷款10万元,交给了我使用,其也应该向法庭提供其将该款给我的转账凭证,或者提供由我书写的借条和欠条,以及承诺归还时间。截止2019年12月下旬我(财付通)代原告偿还信用卡481364元,支付宝打账给原告313730元,另银联机也为原告偿还了多次银行欠款3万多元。现我要求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我为其支付的款项合计795094元。二、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与原告双方原系恋人情侣关系,我根本没有向原告表达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向我作出出借相关款项给我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无借款合意,故此,我与原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无借款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我与原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支付宝还款记录:证明原、被告两个人原来是恋人关系,是被告为原告偿还银行卡和信用卡。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7、8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相识,后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以开店需资金要原告帮忙贷款,原告陈述房贷尚未还清,不能贷款。为此,被告提出以信用卡的方式可以贷,要求原告帮贷10万元款,2018年4月28日,原告以其名义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8的分期通:贷款99000元,该款分36期归还,每期应还款2750元,每期手续费495元。从原、被告“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21日、2019年12月24日”的微信聊天的内容、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尾号为“2698”卡为被告使用、持有,截止到2020年3月30日,此卡应还金额为65801.03元。从原、被告“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3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12月24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交通银行“62×××05”的信用卡、兴业银行“62×××04”的信用卡、华夏银行“62×××22”的信用卡、建设银行“62×××79”的信用卡,该四张卡的户主均为原告曾某某,但均为被告所持有。因被告未能及时还贷,导致银行经常发信息给原告,进行催收,原告也经常发微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尽快归还,不要影响原告的信用度。原告于2019年12月将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的信用卡进行挂失。截止到2020年3月25日建设银行卡尾号“3479”需归还金额为82813.05元、截止到2020年3月30日交通银行卡尾号“9405”需归还金额为16186.72元、截止到2020年2月16日兴业银行卡尾号“2104”需归还金额为22215.09元、截止到2020年3月26日华夏银行卡尾号“2722”需归还金额为28748.29元。 另查明,建设银行卡尾号为“3479”的信用卡,并非像原告曾某某起诉状所陈述的“2017年10月1日由被告激活使用至今”,而是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此卡就已经激活并使用,这从原告曾某某所提供的该卡的交易明细中可以得到证实,只是此卡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交易较为频繁,此卡究竟是何时开始由被告张某某所持有,原告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微信聊天、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此卡最后是在被告张某某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中所涉及的五张银行信用卡,因开卡用户是原告曾某某,除建设银行卡尾号为“3479”,原告曾某某曾经使用过外,且此卡究竟是何时开始由被告张某某所持有原告举证不足外,其它四张银行卡实际持有、使用人系被告张某某。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各银行之间存在的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开卡成功后,原告即取得了其银行卡中可以使用资金的占有、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任何人经原告许可或者默认,从原告信用卡中提取资金的行为,本质上均为原告向各银行借款的行为,其后果(还本付息等义务)必须由原告承担。2、被告张某某在使用原告银行卡中的资金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该民间借贷,事实上系被告使用原告银行卡,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归被告使用而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在使用原告信用卡资金后未及时归还,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4、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贷款本息(到2020年3月30日交通银行卡尾号“9405”需归还金额为16186.72元、到2020年2月16日兴业银行卡尾号“2104”需归还金额为22215.09元、到2020年3月26日华夏银行卡尾号“2722”需归还金额为28748.29元、到2020年3月30日建设银行卡尾号“2698”需归还金额为65801.03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该无效民间借贷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在确定银行上述欠款金额后,原告未及时履行归还银行已经确定的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该4张银行卡在上述银行已经确定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时)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对建设银行卡尾号为“3479”所涉及的资金,因此卡究竟是何时开始由被告张某某所持有原告举证不足,被告实际使用了多少资金在本案中本院难以确认,故原告可以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6、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借用5张银行信用卡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应当归还原告曾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号62×××05逾期本金和利息16186.72元、建设银行信用卡号62×××98逾期本金和利息65801.03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号62×××04逾期本金和利息22215.09元、华夏银行信用卡号62×××22逾期本金和利息28748.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21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玉龙 人民陪审员  钟小敏 人民陪审员  丁小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邱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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