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彩虹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05343681XP。

法定代表人:刘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潍坊瑞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凤凰社区克拉公寓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9PC58B。

法定代表人:张迎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潍坊永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街591号7号楼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4453329X1。

法定代表人:罗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桐,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潍坊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南乐埠5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5830883575。

负责人:陈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瑞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劳务公司)、潍坊永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燊商贸公司)、第三人潍坊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陈志元,被告瑞庆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永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尹晓桐,第三人山水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68790元及利息(以146879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北京宫馆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签订过程中,二被告告知原告其提供给原告的混凝土来自第三人,为保证正常供货及顺利备案,原告须与第三人同时签订仅作备案使用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自行与第三人结算,无须原告向第三人付款。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孙亦树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上述《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原、被告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货款结算方式,即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60%以北京宫馆的房子及储物间抵顶,在每次付款节点时按进度60%扣除,工程竣工后多退少补。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货款及以房抵顶工程款共计1468790元,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等价混凝土。原告的工程中包含沣瑞学校建设项目,对工期的要求非常严格,原告必须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才能保证当年的学生顺利入学。被告迟迟不能供应混凝土的行为将导致工程严重延期,给原告造成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均遭到各种借口拒绝。在此过程中第三人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原告与第三人和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孙亦树联系后方知,二被告根本没有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混凝土款项,其收取的款项已被挪作他用。迫于工期压力,各方约定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3776355元,第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混凝土货款由原告支付,其他公司和个人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后续供货事宜由原告与第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条款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二被告未按约向第三人支付货款,也未按照约定将第三人的混凝土供给原告,造成北京宫馆工程项目开发延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承担原告高价采购替代品的费用,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瑞庆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瑞庆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瑞庆公司的诉讼请求。1、就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确认与瑞庆公司及被告二潍坊永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燊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向二被告数笔支付商混款1468790元,却又否认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等价混凝土,且否认二被告未将第三人的混凝土供应给原告;而本案事实是,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几十次供应商混,其均持有第三人的供货单向原告供货(每张供货单上有原告工作人员及二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其累积供货数额达4363200元且原告至今未向二被告支付对价的商混款,瑞庆公司在此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对价的商混款,若贵院判定瑞庆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的返还责任,该原告欠付的商混款亦应予以抵扣。2、二被告自2016年3月份签订上述供应合同起,开始持续向原告供应商混。按照供应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原告使用二被告混凝土总价值达到60万元第一次付款......每次支付实际供应且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30%的货款......。但原告并未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二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其构成违约在先,在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前期进度款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二被告再向其供应后期商混,原告就本案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3、原告在其诉称的二被告的商混供应期内(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向瑞庆公司出具了商砼欠款证明和潍坊沣瑞实验学校1#宿舍楼拨款证明,该两份证明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尚欠瑞庆公司商混款247280元、工程款2492538元,合计2738818元至今未付,瑞庆公司在此向原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所欠的商混款及工程款,若贵院判定瑞庆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的返还责任,该原告欠付的商混款及工程款亦应予以抵扣。

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并不知情,与瑞庆公司无关,其自行向第三人支付的商混款与本案及瑞庆公司无关。

三、因原告的违约在先及过错,对原告的损失,瑞庆公司并无过错,亦无违约,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瑞庆公司不承担货款的返还责任及违约义务,又因原告应付债务大于瑞庆公司的应付债务,因此,本案无需返还。

综上,原告无权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答辩人主张货款的返还。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燊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虽然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但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款,我公司与原告不是法律意义的合同主体及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我公司实际是为原告提供了使用混凝土商家的机会,并从原告实际付混凝土款价格的差价中收取一定的金额作为居间费用。现在原告已按照我公司为其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商即本案第三人的混凝土完成其开发的建筑工程,所以我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但原告至今未完全给付我公司相应的居间费用,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居间费用的权利。

第三人山水水泥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一、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一、被告二身份情况,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上述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北京公馆3#4#商住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对工程概况、供货起止日期、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价及质量要求、付款约定、工程量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不足量索赔内容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该合同第九项约定,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具有履行意义,仅作备案使用,付款及合同履行事项与原告无关,由二被告全权负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签字盖章,该合同成立且生效。

三、《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WFST-00)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九项的要求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仅作备案使用,不具有实际履行意义。

四、原告向被告一支付混凝土款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房屋抵顶工程确认书三份。

1.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混凝土款250000元;

2.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混凝土款32573元;

3.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混凝土款127248元;

4.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混凝土款352000元;

5.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与被告一签订房屋抵顶工程确认书,原告以北京公馆8-1-1730号房屋及109#号地下室抵顶被告混凝土款563299元;

6.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与被告一签订房屋抵顶工程确认书,原告以北京公馆8-1-1902号房屋及118#号地下室抵顶被告混凝土款96038元;

7.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与被告一签订房屋抵顶工程确认书,原告以北京公馆8-1-3102号房屋及229#号地下室抵顶被告混凝土款47632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混凝土款总计1468790元。

五、应付账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

1.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支付北京公馆3#4#商住楼工程混凝土款70万元。

2.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分别向第三人支付北京公馆3#4#商住楼工程混凝土款50万元和60万元。

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混凝土款,也未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开展,避免损失扩大,替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项。

六、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关于北京公馆3#4#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且第三人证明截止到2017年11月25日,全部混凝土货款均由原告向其公司支付,无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向其支付混凝土款项。

七、(2020)鲁0702民初2917号民事调解书和2021年5月19日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就北京宫馆和沣瑞实验学校两项目的混凝土均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付款与两被告无关。就案涉项目,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混凝土买卖关系,第三人也没有卖给两被告混凝土,两被告也没有支付第三人混凝土款。

八、2016年8月23日,两被告出具的《供货关系及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一付款等同于向被告二付款。两被告未按照原被告三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向第三人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收到原告的混凝土款的责任。

九、2016年3月22号朱茂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8月15日刘红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2月25日何永贤、何维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各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结果电脑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支付混凝土款,且已实际履行。

被告质证

被告瑞庆劳务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被告一、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

二、对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实原告就本案的相关主张,合同中第5条工程量及付款方式来看,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混凝土运送单的签字作为原告的收货确认及结算依据,原告使用混凝土总价值达到600000元,第一次付款以后每供应900000元作为一个支付节点,原告应每次支付实际供应量30%的货款,60%的货款抵顶北京公馆的商品房,结合本案事实及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实际收到被告的大量供货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商混款,原告构成违约且违约在先,其应承担自身过错责任及损失,因此依据合同的事实,被告一不应承担涉案货款的返还责任。

三、对《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WFST-00)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相关主张。

四、对原告向被告一支付混凝土款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房屋抵顶工程确认书三份均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的4次付款及3次房屋抵顶,原告未按照供应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过错在先,通过被告二庭审将提交大量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供应了460余万元的商混,原告对此有大量的商混款未付,另外有原告向被告一出具的欠商混及工程款2738818元的欠款拨款证明,该大量证据证实原告应向二被告承担几百万元的商混及工程货款,原告主张的1468790元的付款不足以弥补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应予全部抵销,被告无需返还。

五、对应付账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均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由此发生的数次付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被告一无关,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

六、对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且是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而出具,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一无关。

七、对(2020)鲁0702民初2917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一无关,也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一就本案的诉讼目的,因为该调解书是发生在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被告一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的商混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该调解书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该调解书与被告一无关;

对2021年5月19日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原告与第三人就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及结算并经法院民事调解几个步骤所形成的情况说明,第三人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且该情况说明中说明部分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的证明效力;该情况说明中并没有由经办人或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不符合证据出具的形式要件;

八、对2016年8月23日,两被告出具的《供货关系及结算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协议载明来看,被告一并非是本案商混供应的供应方,该商混的供应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并且依据协议书中第2条特别约定丙方即被告一与甲方即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全权由乙方负责履行;因此该协议与2016年3月14日的商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第10条被告二付款等同于原告付款,因此从该证据及本案事实被告一并非是涉案水泥买卖的供应方,因此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原告无权以该协议书向被告一主张买卖款项,且被告一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提交了大量的银行付款证据来证实其在收到原告的相关款项后均及时支付给了被告二,因此至于被告二是否支付给第三人与被告一无关,因此原告无法以该协议书向被告一主张案涉款项返还;

九、对2016年3月22号朱茂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8月15日刘红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2月25日何永贤、何维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各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结果电脑照片各一份,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或查询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结合证据3中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抵顶的款项与被告一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商砼欠款证明中载明的付款情况是一致的,那么以此更可以证实原告公司尚欠被告一商砼尾款247280元的事实,既然是原告对被告一存在应付债务,原告就无权再就该案涉款项向被告一主张返还。

被告永燊商贸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被告一、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有异议,应当提交加盖市场监管机关公章企业信息登记,该复印件应当为无效证据。

二、对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真实性有异议,甲方处没有加盖公章,待法院依法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如果该合同有效则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

三、对《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WFST-00)一份,根据证据二中的约定,该合同只是一份备案合同,进一步证实了该合同中商混的价款与证据二中的合同的差价,应当支付给被告二所有。

四、对原告向被告一支付混凝土款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房屋抵顶工程确认书三份,对其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款项及情况,被告二不清楚,也没有收到,与被告二没有法律关系。

五、对应付账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对其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款项及情况,被告二不清楚,也没有收到,与被告二没有法律关系。

六、对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与被告二没有法律关系,该证明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即没有证明出具单位的法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

七、对(2020)鲁0702民初29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调解书仅是本案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诉讼法律事务关系;同时该调解书内容没有写明与本案有事实和法律关系,所以该调解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对2021年5月19日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且写明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该说明仅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所以该说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及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说明中的内容涉及到与调解书有关,且也没有具体写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款项,所以该说明,被告二认为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八、对2016年8月23日,两被告出具的《供货关系及结算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签订主体写明了是甲乙丙三方,但是合同的末端加盖的公章仅有乙方和丙方,甲方处空白,所以该协议书的签订不具有真实性,所签订的内容也与本案事实完全相悖,所以该证据应当为无效证据;

九、对2016年3月22号朱茂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8月15日刘红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2月25日何永贤、何维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无证据证实,所以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各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结果电脑照片各一份,为复印件,该证据应当为无效证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山水水泥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该合同没有我司签章,也没有我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我方不知情;

证据三,对合同第一页编号,我方的合同及(2020)鲁0702民初29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001号,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3月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签订时间是3月29日,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内容除了编号及签订时间外无异议;

证据四,对原告向被告一支付混凝土款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房屋抵顶工程确认书三份,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对应付账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三份付款证据无异议,我方的收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7日和2016年11月4日和11月7日分别为7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

证据六,对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与原告就北京公馆项目签订了四份合同,涉及的混凝土款截止目前均是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公司支付,原告尚欠我司300余万元未支付。

证据七、对(2020)鲁0702民初2917号民事调解书和2021年5月19日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八、九,我方并未参与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瑞庆劳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提供签订于2016年7月7日的《商砼欠款证明》一份,签订时间是在原告所称的商混合同供应期内,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多次供货后,原告为被告一出具的欠据,更可否认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供货的事实,在下方的加注部分,与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及顶账房确认书记载一致,可证实截止到原告最后一次2016年8月24日抵顶商混款47632元后,原告尚欠被告一商混款247280元未付;被告一在翻阅原告提交的财务凭证中发现了原告在凭证中留存的与被告一提交相同欠款证明一致的证明,且该证明为原件;

二、提供潍坊沣瑞实验学校1号宿舍楼拨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是在原告所称商混供应期内,且原告拖欠的被告一的该工程款也是原告诉状中称沣瑞学校建设项目,与本案相关,从该证明载明来看,原告应向被告一拨付工程款747461元,且被告一应当可办理的房源价值为1744077元,并特别载明本证明可以抵用房款及维修基金,因此该证明的效力等同于欠款证明,是对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沣瑞学校1号宿舍楼工程款的决算性确认;

三、提供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张,证明被告一分别在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二支付商混款200000元整,在2016年6月28日支付商混款30000元,在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二支付150000元,在2016年7月26日支付120000元,在2016年7月28日支付7200元,对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商混款除最后一笔2016年8月24日的352000元被告一没有支付给被告二外,其余款项均已全部支付被告二。按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一为外借方,被告二为供应方,以此证明被告一收到原告支付的商混款后及时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二,结合该证据,被告一向被告二的付款均是在收到原告商混款的当日或次日,立即支付给了被告二。

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为复印件,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原件,但该两份证据记载的时间均是发生在被告一时任法定代表人孙亦村主导并操作的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时,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付款节点之前,此前原被告双方的款项往来均系对双方合同的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并没有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实际上被告利用两次合同间付款时间差采取民事欺诈的方式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拒绝向第三人付款,同时被告陈述的原告尚欠其货款,已经因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失去了履行的意义,相反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但两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

对证据三,被告一提供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张均系复印件,且该材料反映的内容均系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款项往来,二被告在其两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两被告一致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我方认为两被告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以交付其两方的款项其已向第三人做了相应的支付,本案的审理焦点关键即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有无向第三人支付,我方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一点。

被告永燊商贸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体事实我方不清楚,但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具体的业务事实及欠款事实,也证明了原告的起诉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对证据三,关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打款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因为存在其他的水电暖、建筑材料供给合同关系,被告一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唯一性即是与本案有关的款项。

第三人山水水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三份证据与我司没有关联性,我方对此不知情。

被告永燊商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加盖潍坊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章的《买卖合同》原件两份,一是北京公馆3#4#商住楼,二是北京公馆地下车库西区,证明了该合同与本案原告起诉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第9条第1款约定的事实相符;

2、原告工地负责人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潍坊沣瑞实验学校工地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在潍坊沣瑞实验学校有提供混凝土的事实;

3、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北京公馆3#4#、地下车库西区、潍坊沣瑞学校中学部)一宗,数额共计4363200元(3#4#为2695880元,一号楼24375元,沣瑞学校1642945元,),证明了被告二已经为原告提供了混凝土的供货商即第三人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且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提供了4363200元的混凝土;

4、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水电暖、砂石、水泥材料等建筑材料的供销合同,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有本案之外其他建筑工程供应材料买卖合同的事实,即证明了被告一陈述的支付给我方的相关款项不具有与本案相关的唯一性。

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

1、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加盖潍坊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章的《买卖合同》原件两份,被告应当说明该两份合同的来源,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我方对被告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对原告工地负责人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潍坊沣瑞实验学校工地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一份,合同中记载的工程内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北京公馆3#4#、地下车库西区、潍坊沣瑞学校中学部)一宗,数额共计4363200元(3#4#为2695880元,一号楼24375元,沣瑞学校1642945元),被告二自认没有将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向第三人支付分文,进一步说明其违反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第九条约定;

4、对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水电暖、砂石、水泥材料等建筑材料的供销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二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

被告瑞庆劳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加盖潍坊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章的买卖合同原件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来源我方不清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是被告一主导操作签订的该备案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被告一不予认可;

2、对原告工地负责人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潍坊沣瑞实验学校工地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对沣瑞实验学校供应混凝土事实相一致,且二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实验学校的混凝土;

3、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北京公馆3#4#、地下车库西区、潍坊沣瑞学校中学部)一宗,数额共计4363200元(3#4#为2695880元,一号楼24375元,沣瑞学校1642945元),真实性无异议,该发货单包含北京公馆3#4#、潍坊沣瑞学校,按照被告一了解的事实,被告向第三人购进用于原告工地的商品混凝土是采用赊销的方式,前期被告无需向第三人付款,一万方进行结算一次,因此该一宗发货单可证实是本案的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原告工地所需的混凝土,并非没有向原告供货,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履行了向原告的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且其供应的数额远远高于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因此该发货单可抵消原告向被告起诉的相关数额,且在发货单上均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4、对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水电暖、砂石、水泥材料等建筑材料的供销合同,上面未签署具体时间也没有载明用于什么工地或者什么项目,无法证实是用在原告的工地,因此与本案无关,对于石子供应合同是与案外人于伟光签订,与本案无关,对于材料供应合同是由案外人裴剑锋签订的,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山水水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加盖潍坊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章的买卖合同原件两份,一是北京公馆3#4#商住楼,二是北京公馆地下车库西区,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加盖质监站公章只能在质监站,在被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前提下,我方无法确认;

2、对原告工地负责人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潍坊沣瑞实验学校工地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一份,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

3、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北京公馆3#4#、地下车库西区、潍坊沣瑞学校中学部)一宗,数额共计4363200元(3#4#为2695880元,一号楼24375元,沣瑞学校1642945元),该证据是我方与原告之间交付混凝土的签收凭证,不知道为什么会在被告二处;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根据原告的要求,我方将混凝土直接运输至项目工地,之后与原告进行对账,由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我方没有收到被告一与被告二就涉案项目向我方支付的款项。

4、对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水电暖、砂石、水泥材料等建筑材料的供销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宫馆3#、4#商住楼,第三人作为出卖人向原告买受人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标号、价格、送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期限及方式等,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潍坊永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等同于原告付款。

2、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使用方,被告瑞庆劳务公司为外借方,被告永燊商贸公司为供应方,二被告向原告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北京宫馆3#、4#商住楼,供货起止日期2016年3月至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本工程合同结算总价款的60%以北京宫馆房子及储物间抵顶,在每次付款节点时按进度款的60%扣除,工程竣工结算时多退少补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三方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不具有履行意义,仅作备案使用,如需付款及任何合同履行事项与原告无关,均由二被告全权负责,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二被告承担。

3、2016年6月12日、6月23日、7月25日、8月24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瑞庆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4#楼工程款分别为250000元、32573元、127248元、352000元,共计761821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瑞庆劳务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确认书》三份,原告以三套商品房价值706969元抵顶给被告瑞庆劳务公司作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瑞庆劳务公司将上述三套商品房出卖给了案外人朱茂昌、刘红岩及何永贤、何维路,现三套商品房已办理完毕预售登记备案手续。

4、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关系及结算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原告开发的北京官馆3#、4#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被告二供货,被告二作为买方,组织由第三人生产的货源,被告一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全权由被告二负责履行。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一直接付款,等同于原告向被告二付款,所付款项计入应付被告二总货款中。

5、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沣瑞学校建设项目为保证学生顺利入学而要求按时完工,在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工程款761821元及抵顶了价值706969元的房屋后,二被告并未将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款及时支付给供应商即本案第三人,导致第三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直接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混凝土工程款,双方通过另案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已经进行了处理。第三人庭审中亦表示就涉案项目,混凝土供应都是依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执行的,只是与原告发生的混凝土供应,工程款的结算只与原告发生过,从未与二被告签订过任何混凝土买卖合同,未收到过二被告的任何款项,也没有给二被告供应过混凝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向本案第三人支付混凝土工程款,为了能够按期完成学校项目建设,导致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直接向第三人进行了工程款的支付。就本案的涉案项目,原告已经与第三人通过另案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瑞庆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及房屋抵顶款共计1468790元系重复支付,该款项被告瑞庆劳务公司和永燊商贸公司亦未向本案第三人支付,因此二被告取得该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关于抵顶的三套商品房,因被告瑞庆劳务公司已将抵顶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因此应按房屋抵顶的价值706969元返还原告。根据三方签订的《供货关系及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瑞庆劳务公司直接付款,等同于原告向被告永燊商贸公司付款,因此被告永燊商贸公司应与被告瑞庆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工程款146879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瑞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潍坊永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山东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68790元及利息(利息以1468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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