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金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杨玉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潘红炎,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莫金振与被告杨玉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金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兵、潘红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金振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场地租用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及利息;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被告委托其丈夫王学兵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定《场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杨围孜砖厂砖窑南约10亩土地,由被告自行经营管理;租用期限为五年(2018年11月30日-2023年11月30日);该地块租金每年肆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如果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对被告资产进行处置折抵租金。《场地租用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注册登记潢川县兴煌秸秆加工厂。2020年7月,被告以与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贵院经审理,做出(2020)豫1526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4日做出(2020)豫15民终47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双方签定《场地租用合同》的约定,2018年11月30日-2021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通过其丈夫王学兵分两次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0元(2018年11月30日-2020年8月30日),已逾期拖欠租金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丈夫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在原告请求支付的合理期限内仍拒绝履行,且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其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签定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免除答辩人全部民事责任。被答辩人将场地租赁给他人开设洗沙场,经当地魏岗乡政府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发现,该洗沙场作业环保手续不齐全措施防护不到位,当地政府于2020年5月5日向魏岗乡供电所下达了《魏岗乡关于对辖区内水洗旱砂场停电整顿的函》,对该洗沙场采取停止其生产用电,责令其整改。并在答辩人货物运输的必经之地设置限高杆。因答辩人生产用电与洗沙场属于同一线路,该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生产作业,双方生产场地出入也属同一通道,造成了答辩人无法进行生产经营,也无法用货车将货物拉出厂区进行销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被答辩人与他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是答辩人不可控制的客观事实,答辩人对他人违法经营洗沙场无任何主观故意及过失,答辩人不能阻止被答辩人与他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也无法对他人洗沙场进行监督管理,被答辩人与他人的行为导致当地政府停止其生产用电,设置限高杆,致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也没有办法进行阻止的,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第590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答辩人缴纳租金的责任应当自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全部免除,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共计向被答辩人缴纳租金7万元,租金已经缴纳至2020年8月30日。对于2020年5月5日至8月30日的租金(40000元/365天*118天)12931.5元,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返还;三、因被答辩人违约,导致答辩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赔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正常经营环境。现因被答辩人将场地租赁给手续不齐全、设施不达标的他人开设洗沙场,以上行为均为答辩人无法控制无法阻止的,导致答辩人无生产用电,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及货物销售,致使答辩人的土地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答辩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因被答辩人违约导致答辩人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无法实现,现答辩人已注销公司,承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进行赔偿。答辩人将继续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莫金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同中2019年10月30日就应该支付一年的租赁费用,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豫15民终47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后被潢川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及杨玉梅上诉至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后被信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该场地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玉梅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没有办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对于第二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没有办法正常经营。

被告杨玉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公司注销证明及转让设备的转账明细,拟证明因为原告违约行为及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进行,为防止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注销了公司、转让了设备。

经庭审质证,原告莫金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告莫金振(甲方)与被告杨玉梅(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合同》,将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砖厂砖窑南约10亩场地租赁于被告,约定“…1、租用期限五年即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到期。2、该块地租金肆万元整,租金一年一付,如果因乙方经营不善,拖欠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对乙方资产进行处置折抵租金。…4、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正常经营环境,如果因为地权产生的任何纠纷,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甲方包赔乙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玉梅交付当期租金4万元并预交下一年度租金3万元,合计7万元。随利用租赁场地注册“潢川县兴煌秸秆加工厂”进行生产经营。

2019年8月18日,原告莫金振与案外人董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106国道西原桥头砖厂(面积5000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生产建筑材料。2020年5月5日魏岗乡人民政府向魏岗乡供电所作出关于对辖区内水洗旱砂场停电整顿的函,载明:魏岗乡杨围孜砂场正在生产,厂区砂土未覆盖,环保手续不全,停止其生产用电、责令整改,后魏岗乡政府在涉案厂区门口设立2.4米限高杆。

被告杨玉梅认为原告莫金振将附近场地租赁给他人经营洗沙场,因环保问题被查,导致同在一区域的秸秆加工厂遭受政府部门断电并在厂区入口处架设限高栏,导致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济遭受损失,2020年7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场地租用合同》、莫金振赔偿经营损失8万元、经营期间投资损失56万元。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1526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杨玉梅提交证据不能确定莫金振与案外人关于洗砂场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面积不明确且是否侵占其承租的场地,故不能确定原告莫金振违反《场地租用合同》第二项第4条内容;2、杨玉梅称因洗砂场原因导致其无法生产经营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玉梅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导致原告诉求损失无法鉴定,判决驳回杨玉梅的诉讼请求。杨玉梅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

争议焦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杨玉梅是否仍应当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潢川县魏岗乡政府对案涉场所范围进行停电整顿并设立限高栏,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性质。该行为足以影响了案涉秸秆加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被告杨玉梅正常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20年7月7日被告杨玉梅起诉时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判决中未明确说明是否应解除合同及其理由,但该案在二审中杨玉梅明确了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即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杨玉梅未能举证证明莫金振具有违约行为导致经营加工厂被魏岗乡政府停电、限行,该诉讼请求被驳回。但需要说明的是,魏岗乡政府对案涉场所范围内进行停电、限行的行为客观存在,该行为不能归责杨玉梅且对其造成了足以决定是否继续经营的影响,杨玉梅选择诉讼解除合同表明其意图,且通过起诉书记载方式告知莫金振,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此时即具备解除条件,依法应当解除,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即使依照原告莫金振诉称的被告行为存在违约,但原告在2020年7月杨玉梅起诉其本人时得知案涉加工厂停产后,不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依照上述规定不得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此外,被告为生产经营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在非个人原因不能继续生产经营下去的情况下,再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缴纳租金明显有失公平。对于原告莫金振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期限场地租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莫金振与被告杨玉梅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

驳回原告莫金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莫金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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