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博乐市金坛大酒店,住所地博乐市黄河路88号。
经营者:王柏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德庆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振安街464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新,男,系该公司博乐地区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苏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博乐市金坛大酒店(以下简称:金坛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德庆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庆源公司)、一审被告苏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兵05民申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坛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被申请人德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新、逯彦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苏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金坛大酒店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购销合同》是被申请人与苏向华签订的,申请人并不清楚申请人与苏向华之间的关系。而且苏向华也不是申请人的发起人,申请人也从未授权苏向华签订中本案中的《购销合同》,且申请人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有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德庆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不符合事实的。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购销合同》、合同清单、交货清单等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对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也予以承认,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出庭时明确表示其身份为申请人的总经理助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因此其行为责任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二、《购销协议》签订时,申请人还未成立,原审被告是作为实际经营者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在提交的证据中,需货方都是申请人,足以说明,原审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就是为申请人使用的。在申请人成立后,一直使用厨房设备至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对《购销协议》提出异议,足以说明申请人对原审被告作为实际经营者签订的合同是认可的。三、被申请人将厨房设备送到申请人处后,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交货单上签字认可,充分说明确实是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义务。四、安装调试验收单上虽然只有原审被告的签字,但注明设备型号为“合同清单部分设备”,而合同清单又是《购销协议》的附件,因此主体实际也是申请人。同时申请人完成按照原审被告在验收时提出的异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更换、退货义务,足以说明申请人完全认可原审被告签订合同的一系列行为。五、申请人的登记经营者与原审被告是母子关系,签订协议时申请人没有成立,因此合同是以申请人名义签订但没有加盖公章,只有实际经营者原审被告的签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苏向华未发表意见。
德庆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坛大酒店、苏向华向德庆源公司支付货款39800元;2、请求判令金坛大酒店、苏向华向德庆源公司赔偿损失13942元,以上合计53742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坛大酒店、苏向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向华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厨具一批,总金额188000元,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以及违约金等内容。原告给被告提供厨具设备由被告金坛大酒店使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款369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博乐市金坛大酒店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德庆源公司与金坛大酒店、苏向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庆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金坛大酒店、苏向华欠德庆源公司货款36900元的事实,金坛大酒店、苏向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德庆源公司主张金坛大酒店、苏向华自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以36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是1292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向华,博乐市金坛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新疆德庆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900元,承担违约金12926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构成《购销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义务。苏向华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协议》时,申请人尚未注册成立,虽然申请人的登记经营者为王柏人,但申请人当庭认可一审被告苏向华与王柏人是母子关系,考虑到在申请人登记成立时,王柏人未满20周岁,此时很难拥有自己独立的资产,结合在签订和履行《购销协议》的过程中,一审被告苏向华均以申请人的名义处理各项事务,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对货物进行验收,由此可知,一审被告苏向华在实际经营申请人,故本院认为王柏人为申请人的登记经营者,一审被告苏向华为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者,一审被告苏向华的民事行为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苏向华共同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系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在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苏向华共同支付货款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显属不正确,存在瑕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被告苏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金坛大酒店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申请人博乐市金坛大酒店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申请人博乐市金坛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