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代表人陈志君,行长。
被执行人莫炳新。
被执行人马茵红。
被执行人黎小兰。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莫炳新、马茵红、黎小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黎小兰所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凤岭街文化里148号B幢3-201号房(建筑面积73.05㎡,产权证号:苍房权证龙圩字第××号)一套,被苍梧县人民法院执行处置,现被执行人莫炳新、马茵红、黎小兰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莫炳新、马茵红、黎小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