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曾奇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申请执行人吴庆玲,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淑芬,女,1961年12月6日,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系申请执行人吴庆玲婆母。
被执行人刁延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庆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刁延林、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奇光对本院查封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曾奇光称,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案外人曾奇光。案外人曾奇光与被执行人刁延林于2014年5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该房屋归案外人曾奇光所有,案外人曾奇光系该房屋的单独购买者,且该房屋贷款等事项均由案外人曾奇光独自偿还。因房屋贷款尚未清偿完毕,故至今未能办理离婚析产房屋更名。被执行人刁延林与申请执行人吴庆玲案件的发生时间为2019年,系离婚财产分割后产生,据此,该房屋不在执行范围内。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裁定。故申请法院解除对坐落于沈阳市××北××2-10-5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吴庆玲称,不同意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曾奇光个人偿还该房屋贷款是不真实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9)辽0504财保13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刁延林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北××2-10-5房屋。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辽0504民初36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庆玲保证金及违约造成的损失合计二十九万元,被执行人刁延林对被执行人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4月15日,因被执行人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刁延林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吴庆玲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4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刁延林发送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曾奇光与被执行人刁延林原系夫妻。2014年5月9日,案外人曾奇光与被执行人刁延林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权利人。本案中,执行标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刁延林。案外人曾奇光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曾奇光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