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法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孟立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法卫与被告孟立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法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责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本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法卫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以滨州市客满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招租联营,原告向被告交纳15000元,后因被告问题招租未果。因被告无力退还上述款项,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并定于2020年12月13日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孟立勇缺席且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租赁被告承租的摊位经营茶叶,约定年租金为18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微信转账租赁费15000元,剩余租赁费3000元待进场后再给付,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租赁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微信个人主页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租赁被告摊位,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租赁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将该15000元租赁费返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孟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孟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法卫返还租赁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孟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