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道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祥俊,男,1991年11月5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华与被告刘祥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道康和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8000元及利息8396元(逾期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36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建华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8000元及利息5315.52元(逾期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此后逾期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款清息止),共计33315.52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元月份至12月份,原、被告因生意产生往来,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对应货款,期间被告共计欠下货款28000元。2019年2月3日原告将全部票据交予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杨建华货款贰万捌仟元整(人民币)。从2018年7月15日起,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也去过他家两次,但被告在有房有车的情况下多次推脱不予归还货款,至今已有两年之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祥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刘祥俊向杨建华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杨建华货款贰万捌仟元整(人民币),欠款人刘祥俊,2019年2月3号。

以上事实有杨建华提供的欠条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祥俊向杨建华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刘祥俊欠付货款28000元的事实,现杨建华依据该欠条向刘祥俊主张付款2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刘祥俊在欠条出具后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2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525%(4.35%×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刘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华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刘祥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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