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张兴良,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原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武夷山监狱第三监区八分监区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三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0日交付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南刑执字第20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闽07刑更27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8年11月26日以(2018)闽07刑更21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张兴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并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罪犯考核期自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累计获6次表扬,间隔期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累计获考核积分3284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兴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秀钦 审判员 陈志勇 审判员 陈 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