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杨雪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雪与被告杨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元以及按1.5%的逾期月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直到全部归还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开始以资金不足向原告多次借钱,合计:32,000元。由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由于多次催款,被告无能力归还,于是在原告要求下,在2020年3月1日,被告写下欠条,欠款33,500,本来欠32,000,在3月1日当天再次借出1500,并约定按1.5%的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500,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雪兰在本院电话通知其领取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称,认可与原告借贷行为,暂无力归还借款,正在筹钱准备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雪与被告杨雪兰系朋友关系。2019年08月,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总计借款33500元给被告。其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杨雪兰承诺在2021年01月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执存,载明“借条因本人资金短缺,现收到杨雪(身份证号:5110251994××××××××)以现金形式出借的人民币叁万叁仟伍百元整,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逾期未还,本人愿支付月利率1.5%为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杨雪兰身份证号(5139011987××××××××)2020年3月1日”。原告于2021年0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微信、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雪兰虽然未出庭应诉、答辩,但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雪前后共出借给被告杨雪兰借款33,5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归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但高于法律规定,酌情予以降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雪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从2021年01月0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已由原告杨雪缴纳),由被告杨雪兰承担,并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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