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阮某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夏塘镇。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文与被告阮某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阮某星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购买耒阳市夏塘镇福龙村3组山上的杉木,后经与原告商量,喊原告为其从事伐木并做成成品木材销售,并议好价按每天280元计付工资。刚开始被告能及时支付部分工资,后来便一直拖欠工资款。2020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5550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清此笔欠款,并当场出具欠条。之后没有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阮某星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1、被告阮某星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阮某星未予质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王某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原件系被告自己签名且有被告的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王某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业的伐木工,原、被告通过被告的原合伙人旷晓明介绍认识。2020年4月份被告购买了耒阳市夏塘镇福龙村3组的杉木,因需要砍伐便找原告伐木;经与原告协商,按每天280元计付工资,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2020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8000元,被告承诺同年8月底支付一半,9月底付清;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11月16日止的工资款9550元,已偿还2000元,尚欠7550元;两笔共计15550元。之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王某文与被告阮某星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5550元,之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王某文请求被告阮某星支付劳务工资15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阮某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文劳务工资1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阮某星负担。原告已预交188元,被告阮某星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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