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珊虹,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慧,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蔡少珍,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刘珊虹诉被告蔡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珊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林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珊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以购房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202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款项90万元,借期为二年,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20年3月利息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蔡少珍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4月23日、4月24日、5月13日、6月8日、10月14日分别转账3200元、2万元、17000元、8000元、5万元、19600元、176400元给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转账49000元给被告;于2020年3月4日、3月5日分别转账5万元、382000元给被告,以上共计77.52万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蔡少珍于2020年3月12日向刘珊虹借到9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2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还清本金利息。如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向借款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蔡少珍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
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借款除部分转账外,有部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20年6月起联系不上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有《借条》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凭,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依法享有收取利息的权利。被告使用涉案借款应依约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将近一年未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给原告。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20年3月利息18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结算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少珍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结算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给原告刘珊虹;
二、驳回原告刘珊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420元,由被告蔡少珍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蔡少珍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