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平,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龙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卢龙镇肥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24401834284G。
法定代表人:张立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杰与被告卢龙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冀0324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冀03民终44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平、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1500元/月×12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应缴纳费用85498元(652.66元/月×131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窗口取药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职工保险。被告一直未给与原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支付应缴纳费用85498元。原告2007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时,月工资为400元,至2016年12月上调至1500元/月,但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在未给予原告任何劳动保障的基础上,于2019年1月份对原告予以辞退,且未给予任何补偿,已经违反劳动法规定,原告自2007年至2019年,在被告处工作12年,应给予12个月工资补偿,按原告2018年工资标准计算,即1500元/月,应给予原告18000元补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2007年3月18日开始以临时工身份到我院上班,到2019年1月31日离院属实。原告请求第一项我方认为原告在2015年1月已经作为退休人员,从2015年2月享受社保待遇,其后与我院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2019年1月底原告离开我院的时候,不管是哪一方主动提出都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请求离职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到我院工作时,不是经我院正式招聘,也没有同我院订立正式聘用合同,根据当时的政策我院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不违反当时的政策,根据冀劳社[2003]42号文件原告也不属于应缴社保范围。到2014年8月冀政函[2014]88号文件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的意见实施后,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我院应给原告缴纳的时间应截止到2015年1月份,但当时并没有具体的办理政策,2016年我院为全院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原告已经不符合当时的办理条件,无法纳入社保系统,因此我院对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底这段时间的单位应承担社保费用可以支付给原告,当时的缴费基数2126.6元,单位应负担比例是20%,每月应缴金额为425.32元,六个月合计2551.92元。2015年2月以后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论是从政策上还是从社保缴纳机制角度都不应当也不能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我院无缴纳责任。3、在2014年8月以后原告未缴纳社保也不是我方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卢劳人仲案(2019)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卢龙县中医院工作牌复印件、张秀杰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冀劳社[2003]42号《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秦劳社险字[2004]16号关于转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卢人劳社[2006]4号《关于转发秦劳社险[2004]16号文件的通知》、冀政函[2014]8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无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秀杰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复印件、张秀杰自2007年5月至2014年12月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数据、卢劳人仲案(2019)35号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1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张秀杰在被告卢龙县中医院从事药房窗口取药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84年4月至2004年3月,原告在公有制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自2015年2月份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2019年1月31日,被告将原告张秀杰辞退。2019年11月7日,原告张秀杰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定中医院支付其离职补偿金18000元、支付其保险应缴纳费用208500元,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卢劳人仲案(2019)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秀杰不服,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北省各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2014年46239元、2015年524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离职补偿金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张秀杰与中医院于2007年3月18日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秀杰于2015年1月份已经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2月至2019年1月31日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应缴纳费用85498元问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在双方有争议的形成劳动关系的期间内即2007年3月至2015年1月,原告是否符合参保条件、是否属于参保对象、以及缴费基数如何确定等问题,归根结底都属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都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被告是否应当及能够从2007年3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确定。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2007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属应为原告参保而未参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单位应缴费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数额被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据被告算法核实数额为2836.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龙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秀杰养老保险应缴费用2836.04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秀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