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拥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蒋俊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蒋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拥军诉被告蒋俊峰、蒋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拥军、被告蒋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俊峰及其妻蒋真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6300元及支付欠息37200元以及从2020年12月10日起至归还完146300元之日之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15.4%);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始因家庭生活、工作活动支出及生意资金周转分批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46300元。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时至今日借款本金146300元未归还,到2020年12月10日欠息3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俊峰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在我老婆不知道的情况下借的,我没有办法及时支付利息,我现在也在积极努力想办法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年利率15.4%是如何得出的?利息方面希望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蒋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五份、转账记录、续借协议。拟证明将借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且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

二、公示、租房协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

三、还款协议。拟证明利息原告主动让步,但被告并没有还款意愿。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俊峰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当初是为了借钱,原告让我怎么打条子我就怎么打的,不然借不到。第二笔是我帮我哥哥借的,他也一直没还给我。第二组有异议,租房是另一笔借款的事情,已经归还完毕,这几笔借款我老婆是不知情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证据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举证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不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被告蒋俊峰与被告蒋真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俊峰先后七次向原告吴拥军借款。1、被告蒋俊峰于2019年2月18日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0243)向被告蒋俊峰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124)转账30000元,被告蒋俊峰向原告吴拥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蒋俊峰,身份证号为511011198910××××,因家庭、工作支出今借到吴拥军现金人民币3万元(叁万圆),月息3分,管理费每月300元,借期1年,于2020年2月17日归还。此款转入6217××××0124建设银行中。借款人:蒋俊峰2019年2月18日”。2、2019年3月31日,被告蒋俊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蒋俊峰中国建设银行6217××××0124账户转账40000元,被告蒋俊峰向原告吴拥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蒋俊峰,身份证号为511011198910××××,因家庭生活支出借到吴拥军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月息3分,按季度付息,借期1年,于2020年3月30日归还。此款转入建行6217××××0124。借款人:蒋俊峰2019年3月31日”。3、2019年4月6日,被告蒋俊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蒋俊峰中国建设银行6217××××0124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蒋俊峰向原告吴拥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蒋俊峰,身份证号为511011198910××××,因家庭生活支出及购买电瓶车今借到吴拥军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借期4个月,月息3分,每两月付一次息,于2019年8月5日归还。此款转入建设银行中,卡号6217××××0124。借款人:蒋俊峰2019年4月6日”。4、2019年4月20日,被告蒋俊峰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蒋俊峰中国建设银行6217××××0124账户转账15000元,被告蒋俊峰向原告吴拥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蒋俊峰,身份证号为511011198910××××,今借到吴拥军现金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月息3分,按季度付息,借期3个月,于2019年7月19日归还。此款转入建设银行6217××××0124中。借款人:蒋俊峰2019年4月20日”。5、2019年5月11日被告蒋俊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妻子陈方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8098)向被告蒋俊峰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124)转账30000元,被告蒋俊峰向原告吴拥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蒋俊峰,身份证号为511011198910××××,因家庭生活支出今借到吴拥军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月息3分,按季度付息。此款转入6217××××0124建设银行中,借期6个月,于2019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人:蒋俊峰2019年2月18日”。6、2020年11月7日,被告蒋俊峰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出具借条。7、2020年12月14日,被告蒋俊峰向原告借款300元,未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俊峰均未按期还款。后原告吴拥军与被告蒋俊峰就前五笔借款分别达成了续借协议。以上续借期限均已到期,被告蒋俊峰仍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被告付至2020年4月17日;第二笔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被告付至2020年2月18日;第三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被告付至2020年4月5日;第四笔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被告付至2020年1月18日;第五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被告付至2020年5月15日。第六笔和第七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拥军与被告蒋俊峰就借款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020年12月10前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2020年12月11日至被告付清款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当时司法解释年利率24%计算,对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款时止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蒋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蒋真与被告蒋俊峰虽然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蒋真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出借给蒋俊峰的款项也是直按转账给蒋俊峰的。原告主张以上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蒋俊峰从2019年2月19日到2019年5月11日,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以上借款系被告蒋俊峰、蒋真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蒋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拥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46300元及利息(第一笔本金30000元,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笔本金40000元,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笔本金30000元,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第四笔本金15000元,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五笔本金30000元,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为止的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5元,由被告蒋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文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小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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