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车声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声震,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被告哥哥。

审理经过

原告车声勇与被告车声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声勇、被告车声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声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声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胞兄妹关系。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的母亲宋鸿钧因病到柳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4日下午17时28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医院的死亡记录记载,患者入院诊断:肺炎;呼吸衰竭;心律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脑血管病后遗症;癫痫。建议转ICU、上呼吸机、插胃管及导尿等进一步诊治,患者家属均签字拒绝上述治疗措施。2014年9月14日约于17时10分左右患者出现呼吸浅慢,心率下降至45次/分左右……心音微弱,四肢湿冷。患者家属仍拒绝使用抢救药品及抢救措施。于2014年9月14日17时28分宣布临床死亡……(详见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死亡记录)。原告认为,母亲因病住院治疗,被告作为母亲住院治疗的在场直系亲属,被告隐瞒母亲病情,不与兄弟姊妹商量,擅自做出决定,签字拒绝治疗措施,采取消极抢救的治疗方式,是导致母亲死亡的直接原因,母亲非正常去世,给兄弟姐妹留下永远抹不掉的伤痛和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在各种铁证面前,在兄弟姐妹的指责下,仍不向兄弟姐妹认错、道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母亲住院治疗的相关治疗措施和方案告知兄弟姐妹,擅自做出决定,签字拒绝治疗措施,采取消极抢救的治疗方式,是导致母亲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对母亲生病治疗的知情权,被告签字拒绝治理措施,母亲因此过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 失,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车声玲辩称,原告诉讼理由违背常理,在事实上纯属捏造,不能成立。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因为对母亲生前立遗嘱将遗产给被告不满,企图通过诉讼手段否认遗嘱效力,达到抢夺母亲遗产的目的。因其诉请理由和事实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本案本质上是一场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母亲宋鸿钧于2014年9月13日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9月14日去世。住院期间,被告车声玲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陪护通知、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预防患者跌倒/坠床告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签字。 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其人格权的行为主要体现在母亲病重期间被告擅自做主在医院签的所有字没有告知原告,侵犯其知情权,故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车声玲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陪护通知、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预防患者跌倒/坠床告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签字系作为病人家属履行相应手续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中的习惯做法,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序良俗。被告作为患者家属,医院将患者的情况告知被告之后,被告对其他家属并没有告知的义务,原告如果想要了解母亲生病治疗的相关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医院进行了解,原告的知情权并未因被告的上述签字行为而受到侵害。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知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之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述的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即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生活环境,以及基于地位、声望、名誉、声誉等各种因素而形成的人格价值以及得到社会、他人尊重的品性。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母亲生病情况的知情权并非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不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其主张被告侵犯其一般人格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九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车声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车声勇已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车声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覃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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