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白岩镇十二营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GTCP290

法定代表人:陈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弢、石刚,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义驰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朵贝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GXL6T5X

法定代表人:蒋德付,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榕闽公司)诉被告贵州中义驰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榕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弢、被告中义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砼款、泵送费人民币8804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0日起以579534.2元为基数计付至2019年1月6日,从2019年1月7日起以594344.2元为基数计付至2019年1月22日,从2019年1月23日起以856003.8元为基数计付至2019年5月3日,从2019年5月4日起以935561.4元为基数计付至2020年10月1日,从2020年10月2日起以1104723元为基数计付至2020年12月5日,从2020年12月6日起以880489元为基数计付至砼款、泵送费清偿之日止);(砼款、泵送费、律师代理费总计人民币895489元。)二、判决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4日,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880489元。被告逾期支付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混凝土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义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意见,属实,对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我方愿意支付100000元,我方愿意在今年9月底支付200000元,剩余欠款在年底付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混凝土价格、混凝土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进行约定;

2商品砼结算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原告供应混凝土数量及被告应支付砼款、泵送费进行结算的情况;

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开发的项目主体混凝土已经完成施工,施工完成时间2020年11月17日;

2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砼款及泵费;

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的情况;

2安顺市律师服务收费平均价格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

2民事裁定书(保全)、诉讼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的情况;

9、保单保函、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产生保险费的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中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兴榕闽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需要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即预拌混凝),计量方式为车方计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双方还对单价、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按开始供应预拌混凝土每月的30日为结算期,结算后5天内付当月实际方量的80%进度款,上月20%转入下月结清,余下当月的20%,滚动式付款方式以此类推,乙方此项目混凝土主体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乙方销售的房款,提前支付给甲方,从甲方的当月货款中扣除)。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甲方价款,除应支付价款外,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壹日按所欠款项(货款和借款)0.2%(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20年12月3日。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合计9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80489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榕闽公司与被告中义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兴榕闽公司主张被告中义公司支付货款88048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开始供应预拌混凝土每月的30日为结算期,结算后5天内付当月实际方量的80%进度款,上月20%转入下月结清,余下当月的20%,滚动式付款方式以此类推,乙方此项目混凝土主体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虽然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仅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20年12月3日,但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继续供货的行为可认定为已改变了原、被告双方最初约定的付款方式,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即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违约金从2020年12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8804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原件,证实其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中义驰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货款8804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804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中义驰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2754元,减半收取63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中义驰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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