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益民路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17395815-3。

法定代表人:边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培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仇西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韩洪杰,该电影院经理。

原审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915234-2。

法定代表人:韩希豪,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蓝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仇西振、原审被告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

濮阳蓝盾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材料款比实际造价高出3.49倍,违背事实,被申请人与杨坤恶意串通,虚构伪证,损害国家企业及他人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时仇西振提交了该工程工地工作人员杨坤向仇西振出具的欠款凭证,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仇西振提供的建筑材料用于了濮阳市蓝盾工程建设集团清丰办事处和清丰电影院双方合伙开发的商业住宅楼,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仇西振与杨坤恶意串通虚构工程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材料款比实际造价高出3.49倍亦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濮阳蓝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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