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苟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苟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苟某1与被告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苟某2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苟某2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100元。201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100元,剩余7000元借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最迟一个月还清。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苟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苟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借条1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该借条内容显示的借款人为苟某2,借款金额为7000元整,且有借款人苟某2的签名确认,符合借条的格式要求和书写习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被告苟某2向原告借款9100元。后被告于2019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2100元,剩余7000元借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苟某1现金7000元整,大写:柒仟元整,最迟一月还清(按2019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人:苟某2,182XXXXXXXX,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8年4月28日”。现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苟某2向原告苟某1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苟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在诉讼中享有的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故对原告苟某1要求被告苟某2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苟某2偿还原告苟某1借款本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苟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