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飞,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灯具城(原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友谊仓储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194号。 负责人:张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飞,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唐多默,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嘉年华照明器材经销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194号(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内)。 经营者:林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灯具城(以下简称大连灯具城)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友谊市场)、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嘉年华照明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嘉年华经销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商公司、大连灯具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被申请人嘉年华经销部实际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嘉年华经销部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二)关于嘉年华经销部的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判决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且认可“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径自对嘉年华经销部主张的全部请求数额作出“酌情”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大商公司仅是案涉火灾库房的所有权人,并非是该库房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原判决认定大商公司是案涉火灾库房管理人,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大商灯具城是案涉火灾库房管理人,对案涉火灾损失发生有过错,缺乏证据证明。(一)如前所述,友谊市场是案涉火灾库房的管理人,而非大商灯具城,大商灯具城对案涉火灾库房不承担消防安全责任。(二)友谊市场对案涉火灾损失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友谊市场及第三人依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五、如前所述,友谊市场是案涉火灾库房的管理人,其未尽到消防管理职责的,应向嘉年华经销部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并非案涉火灾库房的管理人,对案涉火灾库房不负有消防安全保障责任,无需承担任何补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大商灯具城应对被申请人嘉年华经销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商公司作为大商灯具城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大商公司也仅在大商灯具城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嘉年华经销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在大商灯具城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对大商灯具城承担补充责任。原判决驳回嘉年华经销部对大商灯具城的诉讼请求,而认定大商公司对嘉年华经销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涉火灾引起的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已经认定了与原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基本相同的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属于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且已经认定了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的其他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申请再审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或指令再审。 友谊市场提交意见称,答辩人不同意大商公司、大连灯具城的再审理由。大商公司、大连灯具城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火灾的扩大、蔓延,造成各业户及友谊市场的极大财产损失,大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2017年2月1日1时2分火灾事故发生及扩大、蔓延时,按合同约定市场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责任由大连灯具城承担。大商公司及大连灯具城作为案涉灯具市场的产权人和出租方,对消防、安保工作亦负重要责任。而现有证据表明、几次庭审及关联案件已查明,大连灯具城在该两部分工作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火灾的扩大、蔓延,造成各业户及友谊市场的极大财产损失,大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友谊市场作为房屋承租方,既非案涉火灾的直接引发者,又不是火灾发生时的安保责任人,承租方友谊市场不存在过错。(三)友谊市场为分担社会风险,与各业户签订的《防火安全责任状》及第十五条“未参加财产保险的业户,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各类损失(包括第三方损失的),均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裁判各业户承担相应责任的合同依据。(四)大商公司、大连灯具城、友谊市场就关联案件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过再审申请,均被驳回。综上,本次火灾对各业户、友谊市场均造成极大财产损失,都是受害方。大商公司未尽到安保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火灾的扩大、蔓延,大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友谊市场根本没有管理职权,对应也无义务承担责任。 嘉年华经销部提交意见称,原审中答辩人就财产损失已尽举证责任,足以证明财产损失。再审申请人亦充分质证,庭审中并无异议。原审判决财产损失认定事实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合法适当。再审申请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嘉年华经销部的损失虽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也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但火灾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结合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进货单、销货单、运单等相关证据,且参照嘉年华经销部灯饰经营的行业特点、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嘉年华经销部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案涉《保安管理协议》、《防火防盗及安全协议书》约定,再审申请人大连灯具城作为场地出租方、被申请人友谊市场作为场地承租方,对案涉灯具市场的消防安全均负有管理责任。大商公司与大连灯具城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火灾事故相关各方的权责,酌定大商公司对嘉年华经销部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友谊市场对嘉年华经销部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案涉火灾的起因,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市场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可排除人为放火)引燃库房内可燃物所致。在消防部门、案涉当事人均无法查明案涉火灾具体肇事者的情况下,原判决依火灾发生后,案涉当事人对火势蔓延所负责任,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大商公司、大连灯具城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灯具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思源 书记员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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