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会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人:孟璐璐,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会民与被告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民的委托代理人冯超、孟璐璐、被告刘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22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6时25分,被告刘伟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时,与行人原告李会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会民受伤。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3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伤残赔偿金106265.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333元,营养费58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422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里赔付。经查,被告刘伟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伟辩称,原告诉讼情况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24100元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提供被告方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在核实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次赔偿时扣除。剩余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或者申请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外购药应提供医院医嘱,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住院期间营养费我公司认可20元/天。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的伤残系数及年限不予认可,鉴定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8年,伤残系数两个十级伤残,认可系数1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35738元的标准计算,新标准没有正式下发文件实施。误工费因原告病历中记载为离退休人员,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中没有用工合同及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仍然从事工作,因其有退休金,误工损失没有减少,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唐山市金卫安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费发票应提供护理合同、转账记录,来确定护理费实际支出,护理人员女儿的护理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115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6时25分许,被告刘伟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南新道光明路时,与行人原告李会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会民受伤。2019年2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民无责任。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刘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入唐山南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后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因脑挫裂伤恢复期再次入住唐山南湖医院,2019年8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92天,三次共住院146天,支出医疗费107351.25元。经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2020年8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会民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7351.25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7769元(42115元/年÷365天×8天+42115元/年÷365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40元/天×146天)、营养费2920元(20元/天×146天)、伤残赔偿金70761元(35738元/年×18年×11%)、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7241.25元,其中包括被告刘伟先期垫付的24100元和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相关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聘请护工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病历和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鉴定时已满62周岁,且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11%,故本院支持70761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
综上,原告李会民的合理损失共计227241.25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5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611.25元,赔偿被告刘伟垫付款2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民人民币1095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民人民币83611.2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伟垫付款人民币24100元;
四、驳回原告李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减半收取2707元,由原告李会民负担4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