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二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县。

被告:郭桂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二强与被告郭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至2020年5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追索。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为购房房产,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到20000元,月利率1%,于2019年11月26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借款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了《借条》及款项交付凭证拟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履行举证证明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元。虽然《借条》所载借款日期存在笔误,但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桂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二强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桂强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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