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卿乾(曾用名卿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997781。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良,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卿乾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卿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8年6月承建灌阳县“和信·云水瑶”项目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承建的16#、17#楼进行内外墙粉刷、外墙装饰、铺贴屋顶琉璃瓦、马头墙贴瓦等劳务,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81,000元。2019年2月1日,在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下,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柳群在欠款花名册 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 年 月 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尚欠31,000元至今 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即时给付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卿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工程款申请审批表,证明,经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柳群为原告等人向被告申报《花名册》上相关款项的事实;2、欠款《花名册》,证明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集原、被告协商,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的数额进行了确认;3、转账明细记录,证明经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后,被告只转账支付50,000元给原告,尚欠31,000元未付;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转款凭证),证明2019年2月1日开发商广西紫东宏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已转账965,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花名册上被告的债务;5、关于“云水瑶”小区承建商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明2月1日广西紫东宏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钱转给被告后,被告未将款项给付到相关债权人,原告等人写了材料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6、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多次转账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劳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良当庭代为口头辩称:1、灌阳县“和信·云水瑶”项目分为一期二期工程,一期由另一家建筑公司承建,二期由被告承建,柳群是一期工程建设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柳群并不是被告的员工;2、被告没有委托柳群与原告等签订相关的劳务用工,以及进行结算的授权;3、本案是劳务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交劳务部分的证据材料,柳群在结算单上以被告的名义签名,不排除柳群与相关人员一起侵犯被告的财产;4、项目业主与被告还没有最终结算,还欠有被告近千万元的工程款,如果要被告承担本案的支付款项责任,应该由项目业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应该追加项目业主作为被告之一。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没有原件,被告没有授权柳群与原告等人进行结算,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花名册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对证据3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没有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没有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没有原件;对6号证据无异议。 开庭审理后,原告对其提交的4号证据进行了补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答辩情况

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即欠款《花名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到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核实,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款《花名册》,是原告等债权人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柳群经核算后,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等人的债务确认一致后,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双方所制作的《花名册》,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即被告转款50,000元给原告的凭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了对其内容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后,被告实际履行了给付原告50,000元劳务费的义务,该凭证反映了被告付款给原告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1号、5号证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已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参考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灌阳县“和信·云水瑶”项目工程(开发商系广西紫东宏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事了部分劳务,其中对16栋、17栋楼的房屋主体进行了内外墙粉刷、外墙装饰、铺贴屋顶琉璃瓦、马头墙贴瓦等劳务。在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通过被告派驻“和信·云水瑶”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柳群进行审核报批,被告于2015年、2016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账户名: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1×××03)分多次已支付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名:卿乾,账号 :21×××03)部分劳务费,尚欠部分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2019年2月1日,临近春节,因“和信·云水瑶”小区的项目工程涉及拖欠原告及其他民工工资等问题,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等九人到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处理被告欠债问题。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各方进行协商,参与协商的各方有开发商广西紫东宏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表即副总经理黄振晖、工程部经理黄春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柳群及原告等债权人参加。在协商过程中,原告等人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柳群对被告尚欠原告等人的相关款项进行核算确认一致后,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尚欠原告等人的债务,制作了欠款《花名册》,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柳群与原告等债权人均在《花名册》上签名确认,其中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1,000元,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在《花名册》上盖公章予以见证。同时,经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各方达成口头协调的结果:由开发商广西紫东宏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先支付965,000元工程款给被告,由被告在春节前将该笔资金支付给《花名册》上面的相关债权人。协调当天,广西紫东宏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协调的结果将965,000元转给了被告, 但被告收到965,000元,在春节前没有支付原告等人的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2019年4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31,000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 另查明,经本院向开发商广西紫东宏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黄春华调查了解到:其所在公司开发的“灌阳县和信·云水瑶”小区项目工程,分一、二期工程,第一期工程最初由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二期工程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第一期工程期间过程中,因管理上出现问题,广西紫东宏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止了与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建合同,将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期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全部转入到第二期工程中,相关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亦均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给付,经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协调,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柳群就尚欠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双方均在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欠款《花名册》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1,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的当天,开发商广西紫东宏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协商结果已将工程款965,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由被告用于支付《花名册》上所欠的款项,但事后,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31,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31,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柳群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授权柳群与原告进行结算等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向开发单位广西紫东宏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实,被告承建“和信·云水瑶”小区的项目工程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就是柳群,且被告已 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劳务费,也是由柳群向被告申报后,被告才支付给原告的,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和信·云水瑶”工程项目负责人除柳群之外还有其他人,因此,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项目业主与被告之间还没有最终结算,业主欠有被告近千万元的工程款,如果要被告承担本案的支付款项责任,应由项目业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应该追加项目业主作为被告之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当天,项目业主已按协调结果,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用于保障被告支付《花名册》上的欠款,因此,对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卿乾的劳务费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盘仙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文 芳 代书记员 孙荣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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