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涌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振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刘进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会(刘进良配偶),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佳(刘进良儿子),住望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涌立与被告王振刚、刘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涌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军、被告王振刚、被告刘进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会、刘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涌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12个月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23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振刚于2017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由被告刘进良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刚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已收到原告转账给付的200,000元。

被告刘进良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刘进良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计息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被告王振刚向原告张涌立借现金200000元,王振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涌立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5%利息,刘进良在担保人栏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62×××57转款200000元给王振刚62×××63账户中。被告王振刚称按每月利息5000元给付原告,已给付两年左右,原告称至起诉日,被告已经一年多未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只主张12个月的利息,其余部分放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利息的数额。被告刘进良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原告否认,被告刘进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进良称王振刚每月给付的利息5000元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计算为返还的本金,故王振刚尚欠原告的本息金额应为141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振刚向原告张涌立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刘进良在担保人栏签名。原告主张按12个月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息的日期,故应按王振刚自认的给付利息2年计算,欠息日期应按9个月计算,利率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金额应为23,100元。被告刘进良抗辩称被告王振刚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应折算为本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进良抗辩称借款期限为2-3个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振刚应返还原告张涌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00元。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刘进良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振刚返还原告张涌立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进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4元,由被告王振刚、刘进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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