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有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思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海陵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军,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有权、蔡思吉因与被上诉人窦保华、刘国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有权、蔡思吉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协议履行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生猪的义务。尽管合同明确了交付的生猪数量,但是,双方事实上并没有进行交付。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为了躲避债务第二天便“跑路”,上诉人接管猪场时,经清点后,发现相差8头老母猪(单价5000元/头)和120头小猪(单价350元/头),价值为82000元。2.关于合同约定上诉人无偿补助被上诉人27万元,其性质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规定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上诉人有权撤销赠与,但一审法院却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判令上诉人给付上述无偿补助款,有违法理。3.案涉合同明确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利息25.4万元,但出现计算错误,遗漏该笔利息,在协议书第一段合计人民币应当为152.4万元,错误写成“127万元”,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4.被上诉人向佳源资金合作社借款20万元,上诉人蔡思吉为被上诉人承担46382元利息,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窦保华、刘国玲二审答辩称:1.关于生猪交接问题。案涉协议是当天签订并当场交接的,协议第二条也明确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即享有对抵债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等权利。可见,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即履行完毕,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之后,其向被上诉人就生猪数量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生猪数量不符约定无事实依据。2.协议中关于27万元的补偿,实际上是协议中关于养猪场整体转让的对价。如果没有这27万元的补偿,被上诉人也不会将猪场转让给上诉人。且协议是上诉人为了保证自己债权而主导被上诉人签订的,如果上诉人可以随意撤销27万元,有违诚信原则。3.关于协议中载明的25.4万元利息肯定是不算的。因协议是对之前双方债权债务的总结算,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债务缠身,可能“跑路”,而留下利息不一并结算,再额外补偿被上诉人27万元明显也不符合常理。4.关于上诉人蔡思吉为被上诉人承担的46382元利息,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被上诉人二审答辩,上诉人蔡思吉回应:1.协议中载明的25.4万元系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利息,与胡有权无关。本案中可以不谈利息,但蔡思吉保留向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权利。2.上诉人蔡思吉为被上诉人承担的向佳源资金合作社借款20万元产生的46382元利息,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中不再作为上诉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窦保华、刘国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有权、蔡思吉立即给付371600元及逾期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6%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胡有权、蔡思吉作为甲方(债权人)与窦保华、刘国玲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1.乙方于2017年12月8日向蔡思吉借到款90万元、向胡有权借到款37万元,合计乙方向甲方借到款本金127万元,截止2018年1月28日年利息25.4万元,合计127万元;2.乙方独立享有所有权的生猪:老母猪145头、小猪260头;3.丙方为乙方养殖场土地出租人。结合以上事实,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以现有养殖的全部生猪大、小405头,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抵偿甲方借到款127万元和乙方欠的饲料款23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另外甲方无偿补助乙方27万元。该猪目前全部养殖在丙方(姜堰区养殖场,土地、房屋使用性质为租赁……”。庭审中,窦保华、刘国玲认可胡有权、蔡思吉代为支付饲料费14400元,并从诉讼请求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自愿签订案涉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针对胡有权、蔡思吉的辩称,一审认为:一、关于胡有权、蔡思吉所称窦保华、刘国玲未实际交付生猪的义务。首先,协议第二款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即享有抵债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等权利,若胡有权、蔡思吉对生猪交付数量有异议,可以当场提出,但胡有权、蔡思吉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窦保华、刘国玲提出过异议,反而事后为窦保华、刘国玲垫付十余万元,胡有权、蔡思吉亦未提供窦保华、刘国玲未交付的证据,故对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协议中无偿补助27万元的性质。胡有权、蔡思吉认为应为赠与,可撤销,但整个协议书涉及到原始债权的确认、抵债方式等等,无偿补助系协议条款的一部分,不可单独理解为赠与,若无该无偿补助条款,协议能否签订未可知。且窦保华、刘国玲已履行协议书中的约定,胡有权、蔡思吉若拒绝支付该补偿款,有违诚信原则。胡有权、蔡思吉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无偿补助款。三、关于胡有权、蔡思吉辩称漏算利息的问题。首先,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利息25.4万元,合计127万元,该合计数额应为最终结算数额,不将利息计算到总价款中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在具体条款中,均以127万元进行结算,并未提及利息,故合计127万元不能认为系笔误,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之前借款的协商后的结算。四、关于胡有权、蔡思吉还为窦保华、刘国玲垫付饲料款14400元,窦保华、刘国玲已认可并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五、关于蔡思吉为窦保华、刘国玲承担46382元利息,并非本合同项下内容,本案不予理涉。关于窦保华、刘国玲主张的饲料费23万元,合同约定为胡有权、蔡思吉代为支付,现窦保华、刘国玲主张直接向其支付,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胡有权、蔡思吉应当给付窦保华、刘国玲141600元(270000元-114000元-14400元)。窦保华、刘国玲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有权、蔡思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窦保华、刘国玲1416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1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窦保华、刘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由窦保华、刘国玲共同负担2601元,胡有权、蔡思吉共同负担448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就案件的经过,吴某陈述“2018年1月29日吃过午饭后,胡有权打电话给我,说他跟别人有经济往来,人家把猪场盘给他了,让我跟他一起去猪场看一下。我和他一起到了猪场,他让我帮他把猪数目点一下。我点了一下,大猪137头,小猪140头。大猪是一头一头点的,小猪是按笼子个数大概推算的头数。”被上诉人对证人所述时间、数目质疑,证人解某有权因为猪的数目有差异,要我来作证。我说数字我记得,但具体哪天我记不得了。胡有权告诉我,协议他们是2018年1月29日签的。上午签的协议,下午去点的数目。”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言一部分是上诉人庭前教证人如何说的。关于清点数目,证人当时清点比较随意,小猪的数量是根据目测估算的。加之证人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将在下文中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1.上诉人接受的生猪数目是否符合协议载明的头数;2.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无偿补助被上诉人27万元是否属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3.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以物抵债的款项是否遗漏借款利息25.4万元,载明的“合计127万元”是否属于笔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交付的生猪的头数。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属于以物抵债的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其所有的大小生猪405头(老母猪145头、小猪260头)折合150万元抵算所欠上诉人的借款和饲料款。协议第二款明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上诉人即享有所抵债生猪的占有、收益、处分等权利。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推断协议中载明的生猪的头数系被上诉人清点的数字,协议签订后,胡有权带人进行了清点。按上诉人的陈述,协议当天吃过午饭清点后发现大猪少了8头,小猪少了120头,合计价值少了82000元。此时,按照常理,上诉人理应立即与窦保华交涉,说明实际情况,双方重新达成协议,但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第二天负债“跑路”找不到人了。即便如此,上诉人也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通过微信、短信等途径向窦保华夫妇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交付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证据。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生猪数目不符的事实。证人陈述“我不记得时间,上诉人胡有权告诉我,协议他们是2018年1月29日签的。上午签的协议,下午去点的数目。”可见,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上诉人与证人就案件的事实有过沟通交流,违反了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事实的原则。且证人陈述大猪是其清点的,小猪是根据猪笼估算推测的,即小猪数目是不确定的。且大小生猪的价值多少,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计算依据。故上诉人称,猪场交接后发现相差8头老母猪和120头小猪,价值少82000元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2.关于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无偿补助被上诉人27万元是否属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认为,案涉协议书涉及到原始债权的确认、抵债方式等等,无偿补助系协议条款的一部分,不可单独理解为赠与,若无该无偿补助条款,协议能否签订未可知。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论述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此款性质为无偿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其有权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蔡思吉辩称漏算利息的问题。首先,协议中虽然载明利息25.4万元,但合计的金额并未将利息计算在内,在具体条款结算中,也是以127万元进行的结算,并未提及利息,考虑案涉协议是整体打包以物抵债,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磋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称未计算利息系笔误,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常理。被上诉人称“合计数额127万元”为最终结算数额,不将利息计算到总价款中系双方协商的结果的意见更具有可信性。其次,上诉人蔡思吉二审中也明确25.4万元系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利息,与胡有权无关。本案中可以不谈此款,但个人保留向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权利。故上诉人该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胡有权、蔡思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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