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1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411613。
法定代表人:杨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芸,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桐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桐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拖欠的租金23495元、物业费8656元及违约金107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档口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美博广场二层2B001档口商铺用于经营日用百货,店铺面积13.7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租金为190元/平方米/月,物业费为70元/平方米/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全、切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商铺,被告也开始经营,但被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未再依约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3495元,物业费8656元,考虑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同意按照3个月的租金收取违约金10717元,共计金额4286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桐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9日,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李桐海作为承租方(乙方),案外人沈阳五爱深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档口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五爱美博时尚品牌广场二层B区001号(编号2B001)档口,套内面积13.7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桐海使用,经营品种日用百货;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租赁费用标准为,基础租金为190元/月/㎡,物业管理费为70元/月/㎡,该档口第一年租赁使用权通过竞价拍卖取得,拍卖成交价80000元为该档口第一年的租赁费(包含第一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乙方在不违反甲方关于开业及出档等约定的前提下,第二年基础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可直接免除,第三至第五年的租赁费标准不作调整;档口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实行年缴费制,提前一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费用;乙方在承租期内自行承担电费、营业税等各项税费;出档保证金约定,为确保美博广场二层营业启动,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交纳2万元出档保证金;乙方按时开业,甲方无息返还出档保证金1万元,乙方在开业后的六个月内按规定连续出档,甲方无息返还出档保证金余额1万元;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档口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每超一日,乙方按照该档口月租赁费3%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取消乙方档口的租赁使用权,已交的各项费用不予返还;乙方有拖欠档口租金、管理费、赔偿金及滞纳金等其中任何一项超过15日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已交的各项费用不予退还,装修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
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沈阳五爱深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将案外人确认的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拖欠的物业费8656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同日,案外人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解约函》一份,内容表明,案外人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沈阳五爱深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通知被告李桐海《合同》已达解除条件,通知于本函发出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向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付清欠缴的费用,如到期未予交纳,将依法解除合同,并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依法收回商铺、追索欠款及违约金。
2016年3月31日、2017年2月28日,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辽沈晚报上登载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物业费催收公告,公告载明李桐海档口号(2B001)及身份证号。
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本院(2019)辽0103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理由是:待查清事实并统一裁判标准后依法判决。
本案重审期间,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交款单位为2B001;缴费110元;理由为代收电费。以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1月25日仍在涉诉档口经营,并有继续经营的意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桐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档口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债权转让书》,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享有收取租金、物业费的权利。关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是否实际使用档口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2015年5月20日原告既然选择以邮寄的形式发出解约和催收通知,已经可以确定被告当时已经搬离档口。原告提交了其出具的代收电费的收据以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1月25日仍在案涉档口经营,并有继续经营的意愿。以该时间节点确认为被告搬离档口的时间相对公允,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给予原告一个月的寻租期,此后的租金和物业费均属原告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给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租金:15620.69元(190元/月/平方米×13.74平方米×12个月÷365天×182天),给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物业费:5754.99元(70元/月/平方米×13.74平方米×12个月÷365天×182天)。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本案特殊情况,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租金及物业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5620.69元;
二、被告李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费5754.99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五爱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