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宇,该公司职工。

被告:施红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鞍山分公司”)与被告施红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宇、被告施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颐和鞍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868.2元,电梯费0元,滞纳金292.1元,合计516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鞍山市立山区颐和城业主,建筑面积125.0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1.6元,电梯费每月每户40元向被告收取。被告应于到期前一个月缴纳次年全年物业费。逾期不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百分之六计算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拖欠2020年1月1日一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和电梯费拒不缴纳己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该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次诉讼违约金按被告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综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因为物业费1.6元标准没有达到服务标准,因为绿化、草坪80%没有,水系也没有。物业管理不善,我居住四楼,五楼在楼上盖房子,物业管理不到位,物业维修、维护不及时,服务不到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鞍山市立山区颐和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5.04平方米。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1.6元/月。业主须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每年6月15日前须续交下半年7-1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欠费总额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18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催费通知单复印件三份、物业公司对园区楼道堆积杂物、占用消防通道进行了清理的照片复印件八张、物业公司提供绿化服务的照片复印件十一张、物业公司提供扫雪服务的照片复印件二张、物业公司提供安保服务的照片复印件九张、警卫交接班记录表、电梯保养记录、清运垃圾记录、物业公司保洁员签到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物业服务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矛盾,绿化、道路、小区建设有问题,催费通知单收到过,因为我觉得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我就不缴纳物业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23张,证明物业公司严重有瑕疵,严重不合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确实是我们小区的,但是有三张照片是小区外面的地方,但是现在道路已经修好。其中有三张照片是顶楼加盖,我们也找综合执法的来小区督导工作,责令撤除警告。其中6张照片证明树木没有长叶子,有杂草,我们现在每年都在做,我们确实也有瑕疵,但是我们也积极再改善。其中有照片证明砖开裂,石凳、墙开裂,我也会回去和领导核实”。本院认为,物业服务管理具有多面性、连续性的服务特点,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记录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整体服务的全貌,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服务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颐和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6元/月。被告欠缴物业费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1.6元/月/平×125.04平×18个月=360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拖欠的3601元物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缴纳物业费滞纳金一节,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对违约行为的惩罚,目的在于督促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被告怠于交纳物业费系因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尚有需要改进的问题,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而拒交物业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性违约。如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业主应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实施管理权利。同时,原告作为服务者,应本着积极服务的工作态度,对业主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要求及时改进,为业主创造良好舒适的生活环境。现被告以不缴纳物业费来对抗原告提供的服务,显系不妥,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期限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红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6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红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