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968号大华天都5栋20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696225506T。
负责人:王利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执行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林道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0636366A。
法定代表人:唐延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执行人:李照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不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4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李锋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阜阳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分公司)、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以简称天幕总公司)、陈颖、李照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24将六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六分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4执97号之一裁定及(2020)皖1204执9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立即解除对六分公司在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尚未到期的债权250万元的冻结、提取、扣留等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李锋与被告十三分公司、天幕总公司、陈颖、李照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皖1204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确认:一、陈颖、李照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李锋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其中10万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其中30万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其中10万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其中10万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二、天幕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7元,减半收取685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幕总公司、陈颖、李照扩负担;十三分公司自行负担支出的鉴定费1129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锋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陈颖、李照扩、天幕总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锋向该院申请追加六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皖1204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六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六分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锋清偿借款60万元和利息及延迟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同时,该院作出文号为(2020)皖1204执97号之一、35号之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请该公司协助执行冻结、提取、扣留第三人六分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工程款)或其他收入款项,合计250万元。
另查明,蒋晓晖与十三分公司、天幕总公司、陈颖、李照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皖1204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确认:一、陈颖、李照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蒋晓晖偿还借款12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其中10万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70万元从2014年3月6日起,43万元从2014年7月8日起,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天幕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401元,由天幕总公司、陈颖、李照扩负担。十三分公司自行负担支出的鉴定费18390元,陈颖支出的鉴定费3560元由天幕总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蒋晓辉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20)皖1204执35号执行裁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陈颖、李照扩、天幕总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蒋晓辉申请追加六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皖1204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六分公司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六分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锋清偿借款123万元和利息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延迟履行金。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异议人六分公司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是对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其应当依法按照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其申请撤销(2020)皖1204执97号执行裁定及(2020)皖1204执9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驳回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及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六分公司对他人即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到期债权,而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利害关系人并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该执行行为合法,故对六分公司的该项异议申请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六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分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但执行法院未予公开听证,致使六分公司与天幕总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不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调查,但执行法院未按照异议案立案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异议人在第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应先行向第三人及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申请人及和第三人有十五日的异议期限,但执行法院未如此,剥夺了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634、63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收入仅指自然人的工资收入、租金收入以及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等收入,而执行法院将工程款与当事人的收入混为一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精神,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裁定追加,执行法人的分支构,可以直接执行。但执行法院却用裁定形式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5、在执行两案中首先应当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先执行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执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另外,天幕总公司是国家一级质资大型企业,有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为什么不去执行,而偏偏跨几个省执行地处偏远的分公司,有违法制公平公正的精神。6、申请人与第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纠纷仍在诉讼中,并非明确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申请人明显违法。(二)、执行法院审查本案程序违法。执行法院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告知由审判长于付春、审判员吴庆新、王帅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但异议裁定书上却是由李欣为审判长与审判员于付春组成的合议庭审查本案,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和(2020)皖1204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20)皖1204执9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皖1204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告知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但执行法院执行本案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裁定追加六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告知其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审查异议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了当事人,可在作出异议裁定时变更了审判长,未事先告知当事人,程序违法。因此,六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由于执行法院(2020)皖1204号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皖1204执异4号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院均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4执异4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4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20)皖1204执97号之一协助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