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1号之二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84848D。
法定代表人:黄维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维,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2号紫马奔腾广场一区5座首层1卡及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4840444H。
主要负责人:李宇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汤雪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及原审被告汤雪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越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改判驳回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阶段性担保未解除由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所致。办理抵押登记实际上需要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向其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提供资料后,其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客观条件。本案中,其通过微信以及于2017年11月17日、2019年3月22日提交书面申请表的方式通知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提供办证所需的资料,但华夏银行中山分行至今未提供,导致抵押登记未能办妥、抵押权未设立。二、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上述办证资料违反《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二期)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二期)第五条的约定,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未于接通知15个工作日内向其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已构成违约;其次,根据《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二期)第六条的约定,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应于2018年8月4日前敦促汤雪雅还款,但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未履行敦促义务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无权要求其直接承担保证责任,亦无权要求其承担扩大损失。三、《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二期)已约定免除担保责任情形,《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此并无修改或明确约定废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二期)第五条已约定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应及时移交办证资料供其办理抵押登记,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造成拖延的相应损失由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承担;第十六条约定,该协议与双方、购房人日后签署的借款合同或类似文件有不同之处均以该协议约定为准。而《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仅第三条约定对《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二期)担保期限进行修改,未约定废止上述免责条款。《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第八条关于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意在于《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二期)、《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作为双方合作框架协议,两协议未进行约定的事宜以《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准。据此,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应受《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二期)第五条约定约束,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其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未能实现的后果应由华夏银行中山分行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中山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越秀公司上诉称阶段性担保未解除是由于其未提供办证所需资料所致,与事实不符。2017年11月17日,越秀公司向其提交的书面申请表中,汤雪雅的贷款金额填写有误,贷款金额应为1170000元,越秀公司错误填写成298888元,其收到后将资料退回给越秀公司进行修改,越秀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再次向其提交抵押办证申请资料,但提交的资料仍然有误,其又将资料退还给越秀公司,越秀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收其退还的资料,再次修改后重新提交,其于2019年3月22日签收,经审查盖章后其于2019年4月26日交由越秀公司签收,由越秀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续,但越秀公司至今未办理涉案不动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涉案阶段性担保未解除的过错在于越秀公司,其不存在过错;二、本案应适用《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及《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而不适用《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二期)。《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二期)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约定的内容主要是越秀公司先办理抵押登记其再放款,而《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是在2016年8月9日签订,约定的内容是其先放款越秀公司再办理抵押登记,《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签订在后,双方实际上是按照《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因此,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应适用《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越秀公司主张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二期)中第六条及第十六条的约定,与《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冲突,应适用后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三、《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其将贷款资金划入越秀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办妥以其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权利凭证之日止,如他项权证、不动产权利登记证明或其他同等性质的法律文书之日止,《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并未就越秀公司的保证期间、范围等作除外免责情形的约定,涉案房产尚未办妥不动产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越秀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汤雪雅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雪雅立即向其偿还贷款本金1113244.1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暂计为5864.2元(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为0元、罚息为5864.2元、复利为0元;以本金111324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12%计算利息,按照利率4.312%加收50%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汤雪雅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3.越秀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1项诉求中欠款本金金额有笔误,当庭更正为汤雪雅偿还贷款本金1103696.2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汤雪雅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越秀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ZHS06P10120160248),约定:汤雪雅向华夏银行中山分行贷款117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南区兴南路25号星汇云锦花园天英星苑9幢1301房,该房产属于星汇云锦花园二期现售商品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46年8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2%确定,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年初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的第一个还款日开始适用;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越秀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保证选择阶段性担保,即越秀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借款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每次应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保证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妥后,将其直接交付贷款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并协助贷款人及时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及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4.312%,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亦于庭审中明确案涉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4.312%。2016年8月19日,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将1170000元贷款发放至汤雪雅指定银行账户,汤雪雅在借款凭证“借款人盖章”处签字捺印。从2018年6月开始,汤雪雅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8月20日汤雪雅尚欠借款本金1103696.22元、罚息5864.2元。
诉讼中,越秀公司提交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日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供核对。据《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反映,越秀公司作为甲方,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必须为星汇云锦花园二期楼盘项目在乙方处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的购房人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之日止;在为购房人办理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过程中,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借取办证所需资料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购房人的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移交甲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否则由于乙方借出相关文件的时间拖延,使甲方不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内为购房人办理房地产权证而须向购房人承担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当购房人连续二期或累计四期未支付按揭款项时,乙方有义务于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并敦促购房人归还欠款,否则由此引起的扩大损失不属于甲方保证范围,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扩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房屋市场价格下跌部分损失等。
另查明:2016年8月9日,越秀公司作为甲方、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同协议》,双方就甲方开发的星汇云锦花园二期楼盘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差别化服务约定:个人住房贷款差别化服务是指借款人购买甲方销售的商品房,由于不能按现行程序规定的时间办妥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由甲方承担办妥抵押登记前的相关责任,可在未办妥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借款人经乙方审批符合放款条件后,乙方先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事后补齐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具体形式为:……现售商品房在办理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权利凭证,如他项权证、不动产权利登记证明或其他同等性质的法律文书前先放款,后办理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权利凭证,如他项权证、不动产权利登记证明或其他同等性质的法律文书;在乙方依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抵押房屋未办妥抵押登记(备案)的期间,甲方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一旦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四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供款的,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借款人拖欠乙方的贷款本息;双方同意《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协议书》第四点的保证期限修改如下:现售商品房为自乙方将贷款资金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办妥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权利凭证之日止,如他项权证、不动产权利登记证明或其他同等性质的法律文书之日止;甲方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个人住房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协议书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效力只限于个人住房贷款差别化服务项下“星汇云锦花园二期”楼盘每一套商品房的按揭业务在借款人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商品房办妥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除此之外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甲乙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业务合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
又查明: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与汤雪雅、越秀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汤雪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汤雪雅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汤雪雅拖欠的贷款本金、罚息金额,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汤雪雅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故予以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年调整,但后签订的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4.312%,汤雪雅亦在借款凭证借款人盖章栏处签字捺印确认,故采信借款凭证及华夏银行中山分行的陈述,认定合同项下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312%。由于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已诉请提前收贷,故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计至提前收贷之日止,华夏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合同已约定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汤雪雅承担,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予以支持。
关于越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关于“本协议书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效力只限于个人住房贷款差别化服务项下‘星汇云锦花园二期’楼盘每一套商品房的按揭业务在借款人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商品房办妥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除此之外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甲乙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业务合作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之约定,越秀公司与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就星汇云锦花园二期楼盘项目贷款合作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受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二期)以及《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的调整和约束,但在借款人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商品房办妥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上述两份协议就该期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存在不一致或者冲突的,应以签订在后的《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为准。《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越秀公司就星汇云锦花园二期现售商品房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将贷款资金划入越秀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办妥以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权利凭证之日止,如他项权证、不动产权利登记证明或其他同等性质的法律文书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汤雪雅个人住房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以及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且汤雪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越秀公司须无条件代为清偿。鉴于《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并未就越秀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在上述约定之外作除外免责情形的特别约定,涉案房产至今尚未办妥不动产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越秀公司应对汤雪雅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越秀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越秀公司应对汤雪雅所欠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雪雅追偿。
汤雪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汤雪雅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03696.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罚息5864.2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12%计算,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12%上浮50%(即6.468%)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从一审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分别以实欠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二、汤雪雅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越秀公司对汤雪雅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越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汤雪雅追偿;四、驳回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22元,由汤雪雅、越秀公司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华夏银行中山分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越秀公司是否应对汤雪雅所欠华夏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越秀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来看,越秀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书面申请表填写错误才导致该申请资料被退回,并非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不履行约定义务。越秀公司直至2019年3月22日才向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提交正确无误的申请资料,是导致办理不动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时间迟延的根本原因,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已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审批并向越秀公司提供资料。所以,越秀公司上诉称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未按约提供办证所需资料致使阶段性担保未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越秀公司与华夏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书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效力只限于个人住房贷款差别化服务项下‘星汇云锦花园二期’楼盘每一套商品房的按揭业务在借款人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商品房办妥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除此之外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甲乙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业务合作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也就是说,在汤雪雅与华夏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涉案房产办妥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越秀公司与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之间就星汇云锦花园二期楼盘项目贷款合作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受《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的调整和约束,而《个人房屋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越秀公司就涉案房产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华夏银行中山分行将贷款资金划入越秀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办妥以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权利凭证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汤雪雅个人住房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以及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且汤雪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越秀公司须无条件代为清偿。因涉案房产至今尚未办妥以华夏银行中山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权利凭证,且尚未办妥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华夏银行中山分行,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越秀公司对汤雪雅所欠华夏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越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2元(上诉人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