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长顺,男,****年**月**日出生,土族,打工人员,系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文盲,现住西藏日喀则市江孜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吕卓麻仁欠,男,****年**月**日出生,土族,打工人员,系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现住西藏日喀则市江孜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叶长顺与被告吕卓麻仁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卓麻仁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7天的工钱共计1866.62元;2.判决被告返还无故从原告工钱中扣除的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我到被告的工地上打工,除去休息的12天,工作了78天。当初被告承诺工钱为8000元/月,但8月21日结算工钱时,被告却以266.66元/天来结算,工作日也只算成了71天,工资共计为18933元,除去之前借支的6450元外,被告还无缘无故从我的工钱里扣走了5000元。说是六年前我从他那里借走的。其实我没有欠过被告的钱,而是我的朋友欠了他900元,现在这个钱不仅算在我头上,还扣了5000元。跟被告沟通了也没用,所以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吕卓麻仁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长顺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8月17日在被告工地上务工。期间原告休息12天,被告以71天,每天266.66元结算原告务工工资,并以原告6年前欠其哥哥工钱为由从中扣留了5000元。经庭前调查,被告吕卓麻仁欠承认确实从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资中扣留了5000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7天工资7*266.66=1866.62元。对此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单方面的工作日登记本,此证据缺乏证据三性,故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以6年前原告欠其哥哥吕布哈旦成工钱为由扣留原告5000元工钱的事实与本案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扣留原告工钱,应另行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签字的扣款情况说明书、被告承认的事实均能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元工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7天工钱共计1866.62元的请求,原告未能举出真实有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应对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叶长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7天的工钱共计1866.62元的诉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卓麻仁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从原告工资中扣留的5000(伍仟)元整。

二、驳回原告叶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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