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世祥,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高孝良,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涓,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世祥诉被告高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祥、被告高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高孝良由担保人刘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天,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130000元,我自己留用10000元,向被告交付1200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孝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不是借到120000元,实际收到80000元,被告想借120000元并出具120000元借条,后原告说只有80000元,剩下的过几天再付,但一直没有付,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8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还款时经被告之子高某及多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案涉借款早已归还,所以原告自2013年之后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现不欠原告认可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高孝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世祥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高孝良担保人:刘军2013.9.17号”。当天,原告梁世祥自银行取款1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申请了高某、管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证人证言摘录如下“证明原告起诉的钱已经给过了。在2013年农历8月15过后一次性在楚街给的,当时拿一个袋子里面装了170000元给了原告,在场人还有管某、王某……当时原告委托我去找袁某要钱,袁某欠原告的钱,袁某自己有80000元又找人借了90000元凑成170000元给我了。现在原告不承认收到这170000元,袁某又找我要钱,所以我认为这170000元就是偿还我父亲的借款。”证人管某的证言摘录如下“证明之前在楚街荷花池高某交了170000元给原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我和高某、原告三人在场,170000元的现金……好像是与袁某有关系的什么钱,具体不知道”。证人王某的证言摘录如下“不认识原告,见过一两次面,又一次在楚街荷花池水果店附近的时候见过的,是在2013年中秋节左右的晚上。我一个朋友袁某说欠人钱找我借的,我找别人借了90000元给袁某,袁某把钱给了高某和一个小孩,然后他们跑到路对面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孝良向原告梁世祥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案涉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出具当天的取款记录证明取款130000元向被告交付120000元。被告高孝良辩称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其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确认案涉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已经通过其子高某向原告偿还,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三位证人证言均系证明高某于2013年中秋节左右将案外人袁某欠原告的170000元交付给原告,且原告与高某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曾委托高某向袁某索要借款,故本院认为不论高某是否于2013年中秋节左右向原告交付170000元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关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世祥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高孝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柴新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 洁 书 记 员 张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