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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926677744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7号。

负责人刘新,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汪普康,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东区。

审理经过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汪普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汪普康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9496元,截至2020年10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及律师费10858.28元,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以欠款本金1794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163元。因被执行人汪普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并扣划3474.94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余款被执行人以无能力履行为由未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及经营地西宁市城东区、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新村B区4排10号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但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再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及不动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两台凉皮机因正在加工使用,且价值不高,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剩余案款信用卡欠款本金176021.06元,截至2020年10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及律师费10858.28元,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2163元无法执行,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

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剩余款189042.34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判长马志峰

审判员伊海龙

审判员刘永革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席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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