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自奇,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荣,青川县乔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邱永帆,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自奇与被告邱永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永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自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找原告到新疆做建筑工,当时双方口头协定工价实行计量;工程完工后,因公司到年底才结算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让回家等工资;春节被告回家后说没有领到钱,让我们耐心等待,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付清工资,故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邱永帆辩称,欠原告何自奇劳务工资11000元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自奇为被告邱永帆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欠条原件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邱永帆也承认欠原告何自奇劳务工资1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邱永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自奇支付劳务工资1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邱永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宗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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