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亚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康智刚,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亚军因与被上诉人马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谢亚军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9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乃至审理程序上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中载明了被上诉人的住址,且上诉人提供了另案中被上诉人自己提供并经法院确认的法律文书准确送达地址,且被上诉人在以往多起案件均以该地址作为收件地址,能够正常签收和送达法律文书。该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均是正确且唯一的,在公安系统中亦有明确记载,属于明确的被告。二、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或有错误,以“原告提供的地址和电话,本院查无此人”为由,径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依据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没有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径直采用当事人的法定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已然违背法律规定,这是其一;其二,即使为了便宜起见直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即便当事人已经不在户籍地址处居住,但是在公安系统记载的户籍地址并没有变更,户籍地址即是其法定的送达地址,按照其法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邮寄方式无法向当事人送达,那么一审法院并没有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途径进行送达,更没有进一步采用其他方式乃至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诉讼文书,违背法定的送达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存在瑕疵。为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谢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桂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47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9604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按月利率9.75%计算为97484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合为297933.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马桂生因为资金紧张,通过原告父亲找到原告借款,得知原告名下有房屋一套,马桂生通过托人评估称能贷40万元左右,便极力说服原告使用该房屋从银行贷款归被告自己使用。因该房屋在银行尚有抵押贷款20万余元未清偿,马桂生便通过他人账户代为偿还了该房屋203953元贷款本息。随后在马桂生的安排下,2016年5月24日马桂生与原告一同前往银行共同签署了编号为(城郊)农信20160510第8046号《个人借款合同书》,贷款人为城郊信用社,借款人为谢亚军,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9.75%借款用途经营安装楼梯。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提款,并由马桂生签署了客户提款书,委托城郊信用社将贷款资金直接转入马桂生尾号7538的信用社银行账户。款项到原告账户后,被告马桂生便将原告银行卡及密码全部要走,自己到银行办理了提款,于2016年5月25日将原告卡中余额40万元悉数转至自己名下,马桂生也承诺自己直接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不让原告偿还。然而到了还款时间,马桂生的承诺没有兑现,一直躲避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自行偿还了全额银行贷款本息601890元。截至目前,扣除前期代偿的203953元贷款本息,马桂生尚欠原告本金196047元一直没有偿还,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而,原告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亚军与被告马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桂生的地址和电话,本院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亚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因为案件的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亚军要求被上诉人马桂生偿还借款,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谢亚军在一审提供被告马桂生的明确住址和身份信息,被告是明确的,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无法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还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以查无此人为由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系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9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