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彭奋霞,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建新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邢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龙、彭奋霞与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龙、彭奋霞,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小龙、彭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张小龙、彭奋霞与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张小龙、彭奋霞已缴纳的购房款本金374958元及银行贷款利息33980元,并支付违约金21522.59元;2.由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小龙、彭奋霞于2019年3月27日在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2层商铺一间,并签订了塔-期房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是一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房。原告张小龙、彭奋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小龙、彭奋霞所诉要求解除双方在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2019年3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之后,于2019年3月29日,被告与彭奋霞又签订了一份订购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了原告彭奋霞购买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后由原告彭奋霞返租给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三年的租金已经从总房款中扣除,原告张小龙、彭奋霞购买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实际总价款为474630元,而原告实际上支付的50%的首付款是187958元,那么3年的租金是99672元,是为了让原告张小龙、彭奋霞少承担税金,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购房总价款是374958元,通过协议可以确定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张小龙、彭奋霞,而原告张小龙、彭奋霞已从中受益,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因此原告张小龙、彭奋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小龙、彭奋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龙、彭奋霞与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小龙、彭奋霞购买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左公路以南、建新南街以西,天福广场一幢2层A220号商铺一间,房屋总价款共计374958元,其中首付款187958元,剩余187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张小龙、彭奋霞交付上述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张小龙、彭奋霞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张小龙、彭奋霞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原告张小龙、彭奋霞付款之日起按照4.3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原告彭奋霞与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天福广场订购协议》,约定“订购商铺号第2层A220,建筑面积74平方米,单价5067元/平方米,总价374958元。”同时约定“备注:三年返租已从总房款返,2019年3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小龙、彭奋霞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天福广场订购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小龙、彭奋霞与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由原告彭奋霞与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福广场订购协议》,约定了原告彭奋霞对购买的商铺进行了返租,三年返租金已从总房款中返还。本案中原告张小龙、彭奋霞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新疆雅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合同,达到依法应当解除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张小龙、彭奋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小龙、彭奋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462.18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662.18元,由原告张小龙、彭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